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大道东段666号柿槟新村1号商铺东2-3号门面房。
负责人:王卫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思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东(污水处理厂西)。
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张真珍、李冬梅、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球公司、张真珍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了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2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明确约定“停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应赔偿。二、本案投保人为亚飞公司,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环球公司、张真珍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冬梅辩称: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亚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环球公司、张真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冬梅、亚飞公司、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停运损失3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7日22时25分许,李冬梅驾驶的挂靠在亚飞公司营运的豫U×××××号出租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张真珍驾驶的挂靠在环球公司的豫U×××××号出租车,导致豫U×××××号出租车又撞击前车,致使豫U×××××号出租车前后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在济源市玉泉金杰轿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5月18日下午维修结束。环球公司、张真珍要求每天停运损失300元,计算11天,共计3300元。另查,李冬梅驾驶的豫U×××××号出租车在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方责任险,限额100万。诉讼中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其公司对车辆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真珍驾驶的出租车与李冬梅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冬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环球公司、张真珍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实际损失,应当由李冬梅、亚飞公司承担。因李冬梅驾驶豫U×××××号出租车在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环球公司、张真珍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按照2019年河南省运输业标准日工资207元,计算11天为2277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亚飞公司约定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环球公司、张真珍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环球公司、张真珍请求李冬梅及亚飞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环球公司、张真珍停运损失2277元。二、驳回张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环球公司、张真珍负担10元,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20版)》无经办人员签字,无落款时间,不显示与本案投保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尽到相应提示说明义务。中华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