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向前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郑磊诉被告吴向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吴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教育培训费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到长沙市开福区××学校接受原告的培训学习,于2020年7月3日结束培训,学费共计32800元。被告参加培训后承诺会及时缴纳培训费,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向前答辩要点:1、被告系与长沙市开福区××学校形成培训合同关系,故原告郑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被告去俊一培训学校培训系经被告就读的新化县第五中学邹某老师介绍,邹某老师与俊一教育培训学校的业务员陈峰就培训费的收取等问题有口头约定:如被告高考录取时未考上“三铁一通”(即株洲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铁路科技技术职业学院、衡阳高速铁路技术职业学院、湖南交通技术职业学院)这四所学校其中一所,培训学校不收取任何培训费,仅收取3000元的生活费;如被告考上了“三铁一通”的学校,则除收取3000元的生活费外,另收取15000元的培训费。2020年6月3日,原告代表俊一培训学校与被告父母见面洽谈时,也是按邹某老师与陈峰的口头约定商定,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父亲于当天支付了3000元的生活费。培训结束后,被告未能考上“三铁一通”,故按被告与俊一培训学校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培训费用。3、原告违背俊一培训学校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擅自提起本案诉讼,系欺诈行为。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20年6月,被告吴向前系新化县第五中学高三学生,即将参加该年度高考,因学习成绩不理想,经该校教师邹某等人介绍进入长沙市开福区××学校开展为期一个月(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的培训学习,由原告郑磊带班,该班上共有16名学生,与被告同去的还有其新化县第五中学同班同学谭威。被告吴向前母亲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交纳了3000元的生活食宿费。培训结束后,被告返回学校参加高考,高考成绩未能达到株洲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铁路科技技术职业学院、衡阳高速铁路技术职业学院、湖南交通技术职业学院的录取分数线(以下简称为“三铁一通”院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与原告或长沙市开福区××学校之间是否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培训费32800元的合意?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被告支付培训费32800元的合意。并向本院提交了陈峰与被告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上述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与长沙市开福区××学校之间达成的合同合意是:如被告高考录取时未考上“三铁一通”院校其中一所,培训学校不收取任何培训费,仅收取3000元的生活费;如被告考上了“三铁一通”学校,则除收取3000元的生活费外,另收取15000元的培训费。并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邹某、谭某(谭威父亲)出庭作证,拟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陈峰与被告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陈峰:我肯定会尽我们所能,但向前成绩太差了呢。我们尽量把他搞所好一点的学校,选择一个好一点的专业。但费用至少要32800,你觉得可以不啊。被告母亲:你和邹某老师讲!邹老师可以完全做主!费用我会出。”等内容;原告与陈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郑磊:风哥,吴向前这里你和家长沟通一下,一共费用32800元,按照二档学校来培训,但不保证进二档学校,没有培训过保证有书读。陈峰:好的,我跟他家长沟通一下。”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则并未涉及培训费相关内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并未就培训费的多少与收取条件与被告方进行过直接协商,陈峰在与被告母亲的协商中也并未明确培训费在何等条件下收取,被告母亲也并未明确表态无条件缴纳32800元的培训费;另,根据邹某老师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如果通过一个月的培训,被告能在高考中顺利考取“三铁一通”院校,则另行交纳培训费,如果未能顺利考取,则仅缴纳3000元的食宿费;同时,根据市场行情,在并非“一对一”的培训且不“保过”的情形下,为期一个月的培训收取高达32800元的培训费及3000元的食宿费,并不符合市场行情,反而是在很多培训机构中存在附“保过”成就条件再交较高额培训费的培训方式;且如果双方在被告入学培训时即已达成培训一个月后无条件由被告支付培训费的合意,则按照常理,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在入学培训时即与食宿费一并提前交纳培训费,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或长沙市开福区××学校之间并无协商达成由被告支付培训费32800元的合同合意。

法律适用争议

1、原告郑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郑磊与长沙市开福区××学校系合作关系,郑磊系本案适格主体,并向本庭提交了其与俊一培训学校的《合作协议》拟证上述事实。

被告认为,郑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形成培训合同关系的系长沙市开福区××学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郑磊提交的其与长沙市开福区××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郑磊自行招收的学生,在俊一培训学校的场地进行培训,给予俊一培训学校20%的管理费用,故本案实际系郑磊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如前所述,原告郑磊与被告吴向前通过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参加高考提高成绩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学习,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培训结束后,双方因培训费发生争议,郑磊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32800元,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郑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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