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海,江西明理(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琴,江西明理(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滨江村赣丰线至中稍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5840399526 法定代表人:袁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文,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炜与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琴及被告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453.1元(商品房从2019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储藏室从201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5日)、后续违约金按日利率0.02%计算至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两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犹县犹江大道西段北侧旅游文化城62号楼13号房(储藏室)和56号楼3-3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6.34平方米、总价694138元,储藏室建筑面积13.76平方米,总价11008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储藏室、于2019年12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但至今被告未交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炜购买被告海鑫公司开发的位于上犹县犹江大道西段北侧旅游文化城56号楼3-301号房,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8091700451号《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26.34平方米,单价为5494.21元,总价为694138元;原告应当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39138元、余款55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8091700491号《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陈炜购买被告海鑫公司开发的位于上犹县犹江大道西段北侧旅游文化城62号楼13号储藏室。合同约定,该储藏室建筑面积13.76平方米,单价为8000元,总价为110080元;原告应当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2080元、余款88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储藏室。两份合同均约定商品房、储藏室交付时应同时符合该商品房、储藏室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和杂间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万分之零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和储藏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炜与被告海鑫公司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炜按约定期限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海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陈炜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陈炜要求被告海鑫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房屋的基本功能为居住使用,按照案涉房屋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客观且合理,亦为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所能预见。双方所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该计算标准较案涉房屋本地同类房屋租金显然偏低,原告请求予以调整,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地房地产行业实际情况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标准等因素,参照本院此前类案判决,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期间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228天,以房款6941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零点五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四舍五入到元为7913元;逾期交付储藏室的期间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593天,以房款110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零点五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四舍五入到元为3264元,二项合计11177元。2020年8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以房款8042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零点五计算交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炜截至2020年8月1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1177元; 二、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16日起继续以房款8042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零点五支付原告陈炜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海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运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