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春伟,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沙,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贵林,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春伟、刘贵林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春伟及其辩护人刘金沙、被告人刘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春伟、刘贵林于2021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先后9次,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广场地下一层盒马鲜生超市,通过将商品隐藏在衣服中,不结账的方式带离超市,盗窃车厘子、红星二锅头、巧克力等商品20件,被盗商品按进价计算价值人民币1311.94元。

被告人童春伟于2021年2月20日至3月6日,先后三次以同样的方式,在该超市盗窃巧克力、酒、牛排等商品,被盗商品按进价计算价值人民币810.02元。

被告人刘贵林于2021年2月10日至23日,先后三次以同样的方式,在该超市盗窃茶叶、车厘子等商品,被盗商品按进价计算价值人民币193.5元。

综上,被告人童春伟共计盗窃12次,价值人民币2121.96元。被告人刘贵林共计盗窃12次,价值人民币1505.44元。

被告人童春伟于2021年3月6日18时,在超市盗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支付了超市未结账全部商品3712元。

被告人刘贵林于2021年3月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春伟及其辩护人刘金沙、被告人刘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春伟、刘贵林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超市监控录像,被盗商品明细,超市结账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春伟、刘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被告人童春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春伟、刘贵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春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贵林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童春伟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贵林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沙关于被告人童春伟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春伟、刘贵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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