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命,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平定县。
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贵财,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平定县,村党支部副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命诉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晋032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命、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引进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区项目,征用原告3.9亩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00元,补偿年限从2015年1月至2024年1月。被告引进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区项目时,和原告协议上写的是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00元,现在被告引进的项目在该地上修盖厂房,永久性占地,导致原告的土地无法确权。根据山西省永久占用耕地补偿标准为35840元,而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元补偿原告,被告方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并强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给临时占地费。村委会打着临时占地的幌子,而后擅自改为征用,利用不法手段,施压、僵持、妥协等,侵占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该协议还明显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占地补偿事实经过对,但占地补偿款发放标准每亩每年1000元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决定后经过公示才予以发放。且所占土地不是不给原告了,按照二轮承包再给,2024年合同到期后,占了多少地再给分配多少,村委会不存在欺诈,双方均在合同签字。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新村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新村村民委员会公示证实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发放××征地占地补偿费是经过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开会决定的;2、利用产业××区项目占地协议书、利用产业××区项目土地补偿协议书、新村村村民××集团建厂征用土地补偿费花名表、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双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后,将补偿款足额发放。
原告举证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新村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新村村民委员会公示表示不清楚;对提供的利用产业××区项目土地补偿协议书、新村村村民××集团建厂征用土地补偿费花名表、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原告已领取占地补偿款39000元。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王长命(乙方)与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利用产业××区项目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引进【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区项目】需征用乙方(口粮地、自留地)3.9亩,2014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000元的补偿标准已付给乙方。按国家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剩余年限的补偿款一次性付清,补偿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亩/每年,补款年限从2015年一月至2024年一月,共计10年。合计39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元。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双方开始执行。后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长命在新村付村民××集团建厂征用土地补偿费花名表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占地补偿款39000元。案涉土地被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占用,现案涉土地已经灭失。政府部门确权时,因为案涉土地已经灭失,没有为原告就涉案土地重新确权。
另查明,上列占地补偿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亩/年,于2015年3月29日,经过平定县新村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并于同日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规定:农业部门承担牵头职责,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工作指导;财政部门统筹相关资金安排,加强资金监管;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全国土地调查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等最新成果,并配合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有效衔接;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研究有关政策;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完善法律法规;档案部门指导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以上六个部门相互配合完成。原、被告自愿签订《利用产业××区项目土地补偿协议书》,且原告领取了占地补偿费用,后相关部门确权时,因为案涉土地已经灭失,没有为原告就涉案土地重新确权,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该《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的农村土地已灭失,根据上述文件及司法解释,原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诉求,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长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