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姜兆生,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部队战勤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5#101。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以下简称31694部队)与被上诉人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韵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辽091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31694部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辽09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31694部队与军韵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申6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09民再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辽09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辽091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辽0911民初78号民事判决,31694部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31694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孙迪,被上诉人军韵公司及宏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31694部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细河区法院(2020)辽0911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占用军韵商场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533.34万元(600万元/年÷12个月×30.66个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宏博公司没有按照《终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返还给上诉人军韵商场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该协议书约定宏博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20日返还上诉人军运商场,但其没有履约。二、军韵公司没有依法交纳上诉人租金,造成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金合同》无法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所以军韵公司应当赔偿2015年11月20日以后违法占用军韵商场的租金损失。综上(2020)辽0911民初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期间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宏博公司二审辩称,宏博公司自始至终未曾占有此商场,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占有使用问题,并且宏博公司与军韵公司是部队承认的,军韵公司在未取得军队许可证情况下,不存在非法占有事实,细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军韵公司辩称,同宏博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31694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占用军韵商场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5333400元(600万元/年÷12个月×30.66个月),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7部队与宏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5667部队将位于阜新市的军韵家园商场(含地上五层商场和地下一层停车场)租赁给宏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11月,65667部队与宏博公司协商签订终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终止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65667部队收回房地产,宏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房地产返还65667部队。被告宏博公司在承租65667部队房地产期间,进行的装修、维护等固定投资,以及建设的建筑(构筑物)均属于部队所有,其中,临时性建筑可以拆除的恢复原貌,但不得破坏地表及地下结构,如被告宏博公司不能按协议期限退返场地,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租赁场地内建筑、设施、设备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归65667部队,由65667部队自行收回房地产。2015年11月17日,65667部队与被告军韵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位于细河区建筑面积18684.85㎡,地下一层、建筑面积3072.94㎡的商用房出租给军韵公司,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租金合计3250万元。租赁期内65667部队应当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因65667部队未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韵商场消防验收不合格,未能正常营业。
2014年11月28日,阜新市澳森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军韵生活广场四楼健身租赁合同,租赁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四楼建筑面积约1600㎡经营健身房。2014年11月20日,刘颖哲与宏博公司签订军韵生活广场三楼儿童乐园租赁合同,租赁阜新军韵生活广场三楼实际使用面积约886.2㎡经营儿童乐园。2014年6月22日,张春芳与军韵公司签订军韵生活广场四楼KTV租赁合同,租赁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四楼建筑面积约2200㎡经营阜新市二十五小时欢唱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沈阳军区出具了沈军备字[2013]辽042号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表,认为军韵家园商场符合备案条件同意备案,加盖了“沈阳军区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2014年12月15日,阜新市消防局出具阜公消验字[2014]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军韵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7部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559部队调整组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1部队。自2017年4月起,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7部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承继。
2017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军韵公司为被告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军韵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800万元。案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2129号民事案件审理认为65667部队与被告军韵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及加盖审核专用章,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成立未生效,根据现行政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军韵公司赔偿违约金800万元,应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解除65667部队与被告军韵公司于2015年11月17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军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402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宏博公司为被告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宏博公司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建筑面积为21757.8平方米的军韵家园商场楼房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宏博公司赔偿原告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违法占用军韵家园商场租金损失1100万元。案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审理认为65667部队与被告宏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终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终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65667部队有权收回房地产,宏博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军队房地产返还65667部队,原告主张被告宏博公司赔偿占用期间租金1100万元,应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宏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建筑面积为21757.8平方米的军韵家园商场楼房。被告宏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终405号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请求被告沈阳宏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军韵生活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占用军韵商场期间的租金损失。因被告宏博公司与65667部队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终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65667部队与被告宏博公司终止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宏博公司应给付65667部队房屋租金,故被告宏博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又因65667部队与被告军韵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告不应依据该合同主张租金损失,并且65667部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导致军韵商场消防验收不合格,始终不能正常营业,致使被告军韵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65667部队向被告军韵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军韵公司也不应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虽原告主张其不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原因系被告军韵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因65667部队与被告军韵公司并未约定被告军韵公司应先交付租金,65667部队再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应视为65667部队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与被告军韵公司交付租金应同时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负担。(原告已预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宏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军韵公司应否连带给付31694部队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占有使用军韵商场期间的租金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宏博公司与31694部队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终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宏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案涉商场返还给31694部队。31694部队与被上诉人军韵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又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宏博公司无法履行交还商场的义务,不能认定宏博公司违约,故上诉人请求宏博公司给付解除合同后实际占有商场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31694部队与被上诉人军韵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31694部队将案涉商场出租给军韵公司,但是该合同因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31694部队与军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17日,部队与军韵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是因军韵公司当场反悔没有交付租金导致没有完成办理租赁许可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军韵公司先交租金后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31694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4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