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旷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兵,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胜亚。 诉讼代表人: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会,贵州省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旷怡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房开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伟、刘用兵,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受偿权,债权数额暂定为4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旷永国生前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2日旷永国与被告公司副总颜色禄等人外出应酬时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旷永国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一套“房号为B1栋六单元4011号,面积102平方米左右,产权面积最终以产权证为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赔偿协议,且被告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但被告管理人未认可原告的债权,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2019)泽破管字第002号《通知书》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天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之父是外出应酬死亡,无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死亡,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赠送书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亚在原告之父生前承诺并非是对原告之父死亡的一种赔偿,仅仅只是单纯的赠送;2、房产行为并未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赠与需办理公证以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现房产处于未验收状态不能交付使用,故赠与行为未完成;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撤销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对原告的40万元债权不予认可,同时赠与房屋现已不能实现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有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3号证债权登记表及《通知书》、4号证《赠送书》、5号证(2019)黔0621民初1298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2号证决定书,4号证(2019)黔06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5号证贵州信德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报告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杨胜亚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胜亚陈述在旷永国生前向其赠送房屋的意思表示不属实,经查,在《赠送书》中明确记载有“旷永国生前,我承诺赠送给他一套商住房”的内容,该调查笔录与《赠送书》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告父亲旷永国生前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11月12日旷永国去世,在旷永国生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亚曾代表被告承诺赠送其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赠送书》,约定被告赠送原告由其开发的江口县市盐广场片区B1栋六单元4011号商住房一套,面积102平方米左右,签订赠送书时,所约定赠送的房屋尚未建成,经与建成后的B1栋楼核对,B1栋并无4011号房屋。2019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指定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并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2019)泽破管字第002号《通知书》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明,因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被告开发的项目已被征收,本案庭审前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已全部拆除(含B1栋),在征收前经管理人委托,贵州信德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房产进行了评估,B栋地上房屋(在建工程)作为整体评估,价值为31,402,200元,相邻的A栋3-7层住房建筑面积单价为3,2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赠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主张《赠送书》系死亡赔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撤销《赠送书》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折价后债权,具体标准如何确定? 焦点一:关于被告撤销《赠送书》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该份赠与约定的房屋虽未完成实际交付,但未交付的责任并不在原告方,《赠送书》约定的B1栋楼于2012年主体完工,因与施工方纠纷一直至拆除时都没有进行验收,更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未履行《赠送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是由于被告方消极履行其应该完成的验收及相关审批,导致客观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次,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管理人以《赠送书》为凭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并未对《赠送书》明确作出解除或继续履行的表示,仅对债权不予确认,因此在本案起诉前《赠送书》视为解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损毁、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自身的过错导致进入破产程序,继而使B1栋楼被拆除,赠与财产已灭失,被告在赠与财产灭失提出撤销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 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折价后债权的问题。因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赠与财产在交付原告前灭失,《赠与书》也被法定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赠与书》中关于赠与房屋的具体房号与建成后的房屋无法对应,不能确定赠与房屋的具体位置和信息,结合赠与房屋所在楼层已因拆除而灭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以《赠送书》实际载明的102平方米确定赠与房屋价值的依据,并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认定102平方米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单价根据相邻的A栋楼3-7层住宅单价的评估结果认定为3,211元/平方米,赠与房屋价值最终确定为327,522元。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27,522元的债权,对原告请求确认的超出部分金额,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旷怡享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327,522元。 二、驳回原告旷怡超出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由原告旷怡负担662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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