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系被上诉人马某4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马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马某1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静波、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马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家中住房拆迁登记问题的协议”,其中关于老人赡养问题不能作为遗嘱,既然没有采纳该协议中老人养老的内容,那么就应该将该协议一并视为无效,而应该将该协议中全部房产进行重新分配,而非部分无效,因为签署该协议的时候,马学田已经去世,至于马学田的财产,该协议中,并没有依据法定继承而继承,而是三被上诉人以及宋桂芳老人四人继承,侵犯到上诉人父亲马忠武的合法继承权,因此,该协议应该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另外,针对该协议,被上诉人,马某2以自己没有签字,马某3以自己签字不知情,但是被上诉人也都是依据该协议取得了自己应得的部分,即便是平均分配二位老人的遗产,也应该兄弟姐妹四人四套房屋平均分配,上诉人父亲没有指望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多分财产,但是也不是在上诉人父亲将老人养老送终后,自己的份额还要与被上诉人进行平均分割,因此原审判决针对房屋依据法定继承是错误的。宋桂芳老人去世的时候,三被上诉人没有一个人出钱为老人办理后事,上诉人父亲因为下岗,只是作保安,微薄的收入没有任何存款,在此情况下,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为宋桂芳老人办理的后事,并承诺宋桂芳老人的抚恤金下来后归还给上诉人。也就是后来上诉人替父亲领取了宋桂芳老人抚恤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继承其父亲的死亡后遗产(银行存款),只是因为上诉人替父亲在领取宋桂芳老人抚恤金的时候,因为是上诉人签字,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应该将该款项与被上诉人进行平均分配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并没有在父亲死亡后继承父亲的银行存款。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也应该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马忠武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用上诉人个人财产承担马忠武应该给予其兄弟姐妹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原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2、马某3辩称,一、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遗嘱”即《关于家中住宅拆迁登记问题的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在宋桂芳死亡待遇领取表上签字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经手领走了宋桂芳死亡待遇金。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马忠武曾向其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此主张未在一审中提及,在二审中提出不合常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宋桂芳死亡待遇金被上诉人占有的事实认定正确,裁判并无不当。 马某4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2、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锦州市凌河区房屋(2831元/平米×52.17平米=147693.27元),确认四当事人各占25%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宋桂芳抚恤金39085元,确认四当事人各分得25%份额,被告按比例给付原告应有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4原为本案第三人,因其在庭审中表示不放弃继承份额,故本院依职权将第三人马某4变更为本案原告。被继承人宋桂芳与马学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马某2、次子马忠武、三子马某3和长女马某4。1998年4月28日马学田去世,2016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宋桂芳去世,2020年8月25日马忠武去世。被继承人宋桂芳去世时,马忠武已离异,马忠武婚生一子即被告马某1。被继承人宋桂芳名下有房屋一处,坐落在凌河区。宋桂芳于2015年6月3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宋桂芳单独所有。该房屋系宋桂芳丈夫马学田单位锦州陶瓷厂分配给马学田公有产权房屋动迁取得,原房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2007年9月28日,由马学田弟弟马荣田执笔,宋桂芳、马忠武、马某3、马某4共同签订了“关于家中住房拆迁登记问题的协议”,内容为:“父母现有一处陶瓷厂住宅正房两间,经家中所有成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正房西屋归母亲宋桂芳登记;二、正房东屋归长女马某4登记;三、东屋门房归长子马某2登记;四、西屋门房归三子马某3登记;五、上述登记的房屋待条件成熟时,各自都有购买私产的权利;六、如果拆迁主管部门不允许按上述协议条款登记时,正房两间全部归母亲宋桂芳登记;七、归母亲登记的房屋归母亲所有,如果有能力购买私产,则作为其养老送终之财产,到母亲不能自理时,由母亲自己选择一个子女照顾,该住房归照顾母亲的子女所有。以上条款各子女均无异议,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存查。”马某2未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3月14日宋桂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房屋为凌河区(52.17㎡)。宋桂芳去世前一直与马忠武共同生活,现该房由案外人谢宝华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宋桂芳的丧事由马忠武操办,费用由马忠武出资。2017年1月5日,马某1领取了宋桂芳死亡待遇即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9085元、丧葬补助费117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被继承人宋桂芳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我国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桂芳遗产,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关于被告马某1辩称宋桂芳及其子女关于家中不动产达成分配协议,案涉房屋归照顾宋桂芳的子女所有一节,其提交的“关于家中住房拆迁登记问题的协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马某2、马忠武、马某3、马某4系被继承人宋桂芳子女,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宋桂芳生前一直与次子马忠武共同生活,马忠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马忠武在遗产分割上应予多分,以继承40%份额为宜,原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各继承20%份额。马忠武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马忠武的遗产份额由其子马某1转继承;关于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9085元分配问题,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的性质应为死亡抚恤金,该费用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赡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应比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作为宋桂芳的近亲属均享有分配的权利。鉴于原告马某4表示放弃此权利,本院尊重其意愿,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9085元由马某2、马忠武、马某3平均分配,各自分得13028.33元,马忠武的份额由马某1享有。鉴于马某1已将此款领取,故应由马某1返还给马某2、马某3各自1302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由原告马某2继承20%份额、原告马某3继承20%份额、原告马某4继承20%份额、被告马某1继承40%份额;二、被继承人宋桂芳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9085元,由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被告马某1各分得13028.33;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2、原告马某3各13028.3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马某2负担870元,原告马某3负担870元,原告马某4负担682元,被告马某1负担161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向本院提供: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编号为国用(1991)字第0205610号。证明:马某2具有凌河区兰花里21-2号土地使用权,并且证明马某3在老宅院内同样拥有土地使用权及自建的房屋所有权。证据2.提交证据《承租人承租情况及房屋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父亲马学田在兰花里21-2号老宅院内承租平房两间。上诉人马某1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书写为兰花里21-2号,与本案无关,并未体现出与兰花里14-73号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房屋与兰花里14-73号关系,只能证明是马某2对于兰花里21-2号的土地使用权,与马某3无任何关系。证据2,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面书写马学田承租人,承租的是21-2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4放弃分割被继承人宋桂芳的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继承人宋桂芳留有的遗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是否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焦点二为被继承宋桂芳的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9085元应如何分割。 本案被继承人宋桂芳的死亡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知,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合法财产以法律规定的要式形式作出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继承人宋桂芳生前并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诉人马某1主张按照《关于家中住宅拆迁登记问题的协议》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即主张该份协议为遗嘱。从该协议内容和协议形式综合认定该协议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嘱: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为本案被继承人、继承人于2007年因拆迁补偿事项进行协商,且被继承人在该期间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亦无权对争议房屋作出遗嘱内容;从形式要件上看,亦不符合遗嘱的要式形式。因此马某1主张按照该协议内容分配本案争议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马某1的父亲马忠武生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上应予多分,一审法院对遗产分配的份额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关于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如何分割问题。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比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均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马某4放弃该项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故该项费用在余下继承人中平均分配,该款项由马某1领取,由马某1返还马某2、马某3每人13028.33元,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马某1主张其父亲马忠武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期间向其借款5万元,一审审理中,马某1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马某1不能在二审审理中直接提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佳 审 判 员 王争妍 审 判 员 潘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