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娥(系原告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女。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杰与被告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娥、被告锦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4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4,145.48元(上一年标准5,527.31元/12个月*9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96.24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及2020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72元(2019年春节、五一节、端午节、中秋节共计加班5天,2020年元旦、春节、疫情期间、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共计加班13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原告入职被告时尚未退休,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锦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不涉及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支付补偿金。2020年并未发放过年终奖,仅于2021年春节前针对在职员工发放过激励奖,不同意支付年终奖。根据用工合同,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仲裁裁决书、劳务工合同书、农商银行流水、公共招聘网截图、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结算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上海公共招聘网站应聘被告处岗位,原告提交的个人简历表中自我评价部分载明:本人无须缴金。
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工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劳务用工;劳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担任保安岗位工作,每月劳务报酬为3,000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超时加班薪酬等。
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劳务工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劳务用工;劳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担任保安岗位工作,每月劳务报酬为3,000元,其中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超时加班薪酬等。
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1月22日、2月23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18日、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999元、2,999元、2,999元、5,527.31元、4,025元、4,160元、3,455元、3,341元、3,341元、3,341元、2,999元、2,999元、1,200元,上述转账摘要均为工资。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灵活就业缴费。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到期终止。2020年10月,原告退休。
2020年11月4日,申请人(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7,121.20元;2.2020年年终奖4,145.48元;3.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96.24元;4.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72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8日裁决如下: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仲裁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96.24元及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72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均系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8年及2019年为每月2,420元、2020年为每月2,480元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3,000元中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及超时加班薪酬,但对于3,000元的具体构成表示未进行拆分,无法明确,现其认为已经支付的金额不存在差额,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2018年10月17日及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工合同书内容,结合2018年10月9日原告应聘被告处岗位时声明本人无须缴金以及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灵活就业缴费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基于合意建立劳务关系。据此,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鉴于双方的劳务工合同书中并未对年终奖作出过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96.24元及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72元,被告在仲裁时对上述两项诉请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3,000元中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及超时加班薪酬,故其以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依据,但对于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3,000元的具体构成表示未进行拆分,无法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96.24元及2019年及2020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杰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96.24元;
二、被告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杰2019年及2020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2.72元;
三、驳回原告徐永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永杰、被告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