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本案被害人),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纳雍县。 被告人韩平(又名韩陆噜),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纳雍县化。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2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耀辉,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韩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建、孙耀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何某之女何某1与被告人韩平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平来到纳雍县居仁办事处白水河安置小区被害人何某家中询问何某1下落及联系方式,要求查看何某手机里有无与何某1的联系记录,被何某拒绝,韩平遂动手抢夺何某的手机;双方争抢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挣脱被告人韩平往住房的阳台方向躲避,韩平在后紧追,何某顺手拿起电视柜上的一把钉锤反击并打在韩平的右手臂上,韩平抓住何某将其扭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将何某打伤并抢夺何某手机到手后逃离现场。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因外力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韩平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人何某2、韩某、宋某、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韩平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平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平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韩平赔偿医疗费9536.5元、误工费11544.9元、护理费2565.5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28元、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740元,共计3031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交了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费票据1份、医疗费票据3份、病历复印费票据2份、检查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经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韩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所提赔偿主张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宋建、孙耀辉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平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韩平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韩平与被害人何某之女何某1已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被害人何某自2021年11月3日至同月6日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21年11月7日至同月15日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9435.5元;后被害人何某为做法医鉴定,支付病历复印费40元、检查费101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平与被害人何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对何某实施殴打致轻伤二级,其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韩平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韩平从轻处罚。因此,对指定辩护人宋建、孙耀辉所提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韩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0276.5元;2.误工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结合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计算为11天×(46821元÷365天)×1人=1411元(精确到个位);3.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结合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按1人护理计算为11天×(46821元÷365天)×1人=1411元(精确到个位);4.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天×50元=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结合贵州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天×100元/天×1人=1100元;6.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的328元属于酌情支持的范围,故确认为328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赔偿的总额为30314.93元,对超过上述认定金额的部分,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韩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宋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文艳 书 记 员 王 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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