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保险理赔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2日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两个保险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急发心脏动脉夹层,在凉州区医院就诊,后被紧急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心外科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向被告申请保险住院医疗相关费用,而被告却以本人手术没有开胸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释义,原告患心脏动脉夹层并不属于本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因此本公司拒绝理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保险合同、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1日,甘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甘某,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39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482元,同时签订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亦为甘某,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304元。甘某于2019年5月12日因患心脏动脉夹层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好转出院,后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甘某拒绝赔付。甘某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的文字均未见加粗加黑及明显有别于其他部分的形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B)保险,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投保该人身保险目的旨在投保人生病住院时,对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予以报销。因此,保险人应就投保的性质、保险理赔范围、免责条款等事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一般投保人对涉案保险合同性质及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保险术语的含义均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全面、客观、明确、有效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衡量。形式上,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附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书中的人身保险理赔范围、免责条款等内容均并未采用加黑加粗等显著标志,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提示投保人该人身保险合同中理赔范围等内容,故本院可认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保险理赔等条款并未向甘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甘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5000元的理赔金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1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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