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立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利萍,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韦立朗与被告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韦立朗与被告王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在原告所提供的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宝山街9号的地址居住。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宝山街9号”系被告的姐姐家的住址。就此,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释明,若其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将驳回其起诉。现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即原告必须明确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址错误,原告既不撤诉,又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韦立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元,退还韦立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明川 审 判 员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