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连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雪,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芝,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单连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因保险纠纷诉至江源区人民法院,因单连斌系江源区人民法院干警,江源区人民法院报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吉06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继续履行与单连斌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2.中国人寿承担继续履行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人寿在经营管理方面有瑕疵,导致单连斌1998年8月份投保的“88鸿利终身保险”,保单号为11998049220603000055,保额20000元,20年缴费期限,年缴费520元的保单中止,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保户复效义务,导致单连斌3年来未交保险费,给单连斌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其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有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签订后单连斌交了首期保险费,后期交费,中国人寿应当履行催告义务,保险人未尽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中国人寿承担。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辩称,单连斌的保单已永久失效,根据保险条款第14、15、16条的规定,如果客户60日内没有交纳保费,合同自动中止,从中止之日起超过2年就永久失效,所以保险公司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8月11日单连斌与中国人寿签订“88型终身保险条款(鸿利)”保险合同,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保险费52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单连斌自1998年至2012年以现金方式足额交纳保险费,中国人寿为其开具保险费发票。2013年单连斌在中国邮政银行白山市江源区森公路支行开设账号为×××的个人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向中国人寿交纳保险费。单连斌于2013年8月23日存入520元,中国人寿于2014年3月21日扣划保险费520元,单连斌于2014年8月25日存入520元,中国人寿于2014年8月25日扣划保险费520元。后单连斌于2015年8月14日存入500元,账户余额为515.09元,2016年9月3日存入530元,账户余额为1046.47元,2018年8月21日存入500元,账户余额为1552.53元。中国人寿自2014年8月25日后再未进行保险费的扣划。         通过本案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单连斌与中国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寿开具的保险费收据及发票十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单连斌与中国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中国人寿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向单连斌告知保单状态,包括在扣取保险费未成功时及时有效地通知单连斌账户余额不足、在超过交费宽限期后及时有效地通知单连斌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但中国人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通知义务,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故对中国人寿提出的其于单连斌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永久失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单连斌作为投保人有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纳情况和保险合同状态应当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指定扣款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余额不足以扣划保费且之后三年均未扣划保费,单连斌未能及时察觉,系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单连斌要求中国人寿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单连斌应补足所欠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据上诉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与单连斌继续履行签订的“88型终身保险条款(鸿利)”保险合同;         2.驳回单连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单连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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