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于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雪松与被告于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整;2.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汕头市(上海电气)从事基础、管线、电缆等施工,一共干了22.5天,工价280元/天,总计63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自领工资3000元(因工地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没全部支付),第二天原告就离开了工地。剩余款3300元,2019年11月12日开工资时由于长海代领(在收条上签了字),原告有被告代领3300元工资收条一份,有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时长9分多钟)。因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工资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此事,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该3300元工资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所以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讼到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长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20日,韩雪松在广东省汕头市从事基础、管线等施工,工资280元/天,共计工作22.5天,工资合计6300元。2019年10月21日,韩雪松领取工资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11月12日,于长海代领韩雪松剩余工资款3300元,并在韩雪松出具的收条上书写“3300元代领人于长海,2019.11.12”。该款于长海至今未给付韩雪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于长海没有合法根据领取韩雪松的工资款而使韩雪松受到损失,依法应予以返还。因此,对韩雪松要求于长海返还工资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韩雪松工资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