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2216U,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解放路33号。

负责人:郭顺英,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男,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锦威,男,汉族,1993年6月29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唐锦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锦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唐锦威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3140.04元(暂截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指一审代理费,如发生二审或执行程序则按此标准另行支付);一、二项合计:24340.04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锦威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唐锦威于2017年9月19日在智慧柜员机上向建行郴州市分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全球支付V主信用卡,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则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乙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甲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甲方可通过乙方客户服务渠道查询适用于本人的信用卡利率标准。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为甲方更换卡片、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限制或停用甲方信用卡、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收回甲方信用卡等一项或多项措施:(4)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

3.建行郴州市分行依约向唐锦威发放卡号为48×××8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3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6918.77元,利息3073.68元,费用3147.59元,共计23140.04元。建行郴州市分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唐锦威向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申领信用卡,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同意遵守其中的各项规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锦威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依约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要求被告唐锦威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18.77元,利息3073.68元,费用3147.59元(暂截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欠款本金16918.77元,利息3073.68元,费用3147.59元(暂截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3140.0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唐锦威负担19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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