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坚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雅欣,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卫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郑卫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84044.31元(其中透支本金63443.37元、透支利息10546.24元、还款违约金10054.7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自2021年3月19日起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63443.37元为基数,其中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7月,被告郑卫祥填写《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中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原告中行新会支行受理被告郑卫祥的申请后,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3443.37元、利息10546.2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确认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54.7元产生于****年**月**日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郑卫祥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产生透支本金63443.37元、利息10546.24元,原告提供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郑卫祥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63443.3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10546.2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第九条“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原告单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郑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卫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透支本金63443.37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的利息10546.2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56元、财产保全费860.44元,合共181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卫祥负担1169.7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担141.2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1669.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郑卫祥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166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