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20号。
负责人:王宏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怡,系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兰州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596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潇尹。
被告:甘肃九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5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兵。
被告: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中区五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建。
被告:张潇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张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刘清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王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王立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王立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兰州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友诚商贸)、甘肃九鑫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九鑫物资)、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简称中一管材)、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诚商贸、九鑫物资、中一管材、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225511.28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898%上浮50%,即14.847%);2.被告甘肃九鑫物资有限公司、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友诚商贸、九鑫物资、中一管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九鑫物资、中一管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也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房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将本金数额变更为3791954.17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友诚商贸、九鑫物资、中一管材、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友诚商贸、九鑫物资、中一管材、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友诚商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9.89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合同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等借款基本事实;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九鑫物资、中一管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二被告为友诚商贸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期限届满2年,并约定二被告公司股东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作为保证担保;2.2015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3份、承诺书5份,拟证明1、友诚商贸与九鑫物资、中一管材组成联保小组,友诚商贸股东张宝平、张潇,九鑫物资股东王红梅、徐兵,中一管材股东王立功、王立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宝平、徐兵、王红梅、张潇尹、刘清水、王立建、刘倩,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发放贷款通知单、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拟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友诚商贸发放借款400万元,本单位受友诚商贸委托,将该笔款项由友诚商贸账户支付至兰州弘力物资有限公司;4.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借款客户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并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10月20日、11月14日、2017年2月16日、9月14日、2018年4月17日书面催收各被告;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1954.17元,利息1624462.17元;6.原告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名称由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门墩分社变更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发放贷款通知单、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委托支付协议、贷款催收单等在卷佐证,且十一位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友诚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九鑫物资、中一管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友诚商贸、九鑫物资、中一管材构成联保贷款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事实认定部分,原告已依约向友诚商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友诚商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10日,友诚商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1954.17元,利息1624462.17元,友诚商贸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自201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无法确定具体截止日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九鑫物资、中一管材、张潇尹、张宝平、刘清水、徐兵、王红梅、王立建、王立功、刘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原告与九鑫物资、中一管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止,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多次向友诚商贸、九鑫物资、中一管材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三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承认,故九鑫物资、中一管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791954.17元,利息1624462.17元;
二、被告甘肃九鑫物资有限公司、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州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276元,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负担1902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