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黄某,男,壮族,住广西田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目前产生的利息为1248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位书法教师,主要以教导成人书法为业,其在南宁创办了明正书堂。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到被告经营的书堂学习书法。明正书堂位于南宁市。2017年5月初,被告便对原告声称,由于经营不善,同时不想将明正书堂关闭,培养接班人,帮助经营书堂,自己去广州打工(声称月薪至少两万),维持书堂的正常开办,扩大影响以便吸引更多的书法爱好者前来学习。出发前其计划将所租赁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且需购置一批教学设备,包括全新的书架、书法字帖、印石等。但其目前资金严重不足,希望原告能帮忙筹集部分资金。原告当时是在校大学生,自身积蓄不多。但出于对书法的热爱以及对老师的信任,原告便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帮老师筹集资金。书堂装修完成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用于周转(被告负债甚巨,因收入有限,经常通过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举债度日),但原告资金有限,也无能力继续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之前承诺的还款一直未兑现,原告感觉被告已经逐渐失去为人师者应有的诚信。同年10月3日,被告召集学生回去谈话,被告当时将曾向其提供借款的学生逐个数落、责骂,责怪学生不体谅老师的处境,在老师困难时还“雪上加霜”,甚至说出“既然当时愿意借款给我,就要有借款的风险意识,老师有钱一定还,不用你们催,没钱你再催也没用。我现在连吃饭都成问题,你让我怎么还?”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学生不敢也不想再来书堂学习。经统计,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313200元。由于被告个人自身经济状况原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8年下半年,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后,原告要求被告先确认借款数额并确定还款时间。2018年10月10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自愿出具《借条》及还款时间,确认: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132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至少还款6万元,并保证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同时,被告承诺,如违约,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2%计算每月利息,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的理由五花八门,总是声称有各项支出,手头没有资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仅偿还了232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未还。因被告逾期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根据司法解释,按法律保护的上限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基本的诚信,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也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解决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6年开始,被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283241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2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4540元,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58701元。后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某因经营明正书堂需要资金周转,因周转困难向杨某借款多次,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累计向杨某借款总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313200元),并且所有借款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本人全部收到。现本人确认,至借条出具之日,尚欠杨某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未偿还。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所有借款。在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借款人应尽最大努力分期还款,且保证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至少还款合计陆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同意按月息百分之贰(2%)自2020年6月30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借条中金额及签名处有被告按捺手印。

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3132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32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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