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青冈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7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在黑龙江省望奎县移动公司办理一张卡号为17×××91的手机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U盾,并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和,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使用。杨明非法获利2000元。经查,杨明名下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444005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0起,涉案资金198400元;杨明名下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873051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5起,涉案资金534622元。
2021年7月10日,杨明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明通过其近亲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明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明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