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历下科捷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杨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征,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姜建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姜建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历下科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科捷经营部)与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科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宇商贸公司支付科捷经营部货款71480元;2.判令英宇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49.44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另行计算);3.判令英宇商贸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共计8800元;4.判令姜建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某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英宇商贸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whsjfxxxxxx)、于2020年9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whsjfxxxxxx)、于2020年9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whsjfxxxxxxx)、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whsjfxxxxxx)、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whsjfxxxxxxxx),约定英宇商贸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英宇商贸公司应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货款44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2280元、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货款66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17200元和1000元。另,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英宇商贸公司发货,英宇商贸公司签收货物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山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与科捷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某某公司将其在案涉合同中的债权71480元及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等附属权利转让给科捷经营部,并向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英宇商贸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姜建芝。科捷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案外人山东某某公司与英宇商贸公司共签订五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hsjfxxxxxx、whsjfxxxxxx、whsjfxxxxxxx、whsjfxxxxxx、whsjfxxxxxxxx,合同约定英宇商贸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英宇商贸公司应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货款44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2280元、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货款6600元、于2020年10月11日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17200元和1000元。案涉五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三款均约定,甲方(英宇商贸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日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第十条约定,如无特殊说明视买卖双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保证人,对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英宇商贸公司发货,对此科捷经营部提交了《采购收货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2月3日,山东某某公司与科捷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某某公司将其对英宇商贸公司享有的案涉五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货款本金71480元及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等)转让给科捷经营部。2021年2月6日,山东某某公司通过EMS国内特款专递向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该邮件于2021年2月7日被签收。
科捷经营部为处理本案纠纷,与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及差旅费500元。科捷经营部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保全保险,并支付保险费800元,但本院对其财产保全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明,英宇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姜建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科捷经营部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英宇商贸公司、姜建芝自行承担。
英宇商贸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以及科捷经营部与案外人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依约向英宇商贸公司发货,英宇商贸公司签收货物后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科捷经营部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英宇商贸公司与姜建芝后,依法取得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故,科捷经营部主张英宇商贸公司支付货款7148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科捷经营部依据销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71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科捷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系其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科捷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准许,故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建芝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姜建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姜建芝应当对英宇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科捷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货款71480元;
二、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科捷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71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历下科捷电子产品经营部支付律师费损失7500元及差旅费损失500元;
四、被告姜建芝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历下科捷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山东英宇商贸有限公司、姜建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