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玉皇阁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辽1402执8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613054.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名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房屋,面积174.88㎡;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房屋,面积195.51㎡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葫芦岛锦化机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辽1402执8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61305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查封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名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房屋,面积174.88㎡。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
三、查封原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名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房屋,面积195.51㎡。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
案件申请费3585.00元,原告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