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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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陇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分公司。(以下简称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
住所地:凉州区新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出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甘肃陇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30日做出了(2017)甘0602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甘肃陇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不服判决,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甘06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重新立案,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甘肃陇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1935元及利息18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张某及盛某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37493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53000元,剩余借款221935元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辩称,李某所称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因公司经营共计欠李某借款人民币220935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与李某没有形成借款关系,而是李某欠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现金尚未还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所有的条据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2015年5月,经我公司经理张某介绍由李某给第三方朱某赊销化肥100吨,当时市场价格为1590元/吨,计159000元;通过化肥交易后朱某和李某相识,于2015年5月经张某担保,李某借款给朱某150000元。2015年12月5日,与朱某合作社结算种子款时经三方协商同意后,给李某化肥款180000元,借款150000元,利息19500元,朱某剩余种子款25435元.共计374935元。根据结账清单所扣款,由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给李某写了借据374935元。但对于李某与公司所有的账务并未进行核算。2015年6月李某因从小额担保贷款公司借款,缺少资金归还借款,李某供应给朱某100吨化肥款做抵押,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分别给李某汇款103500元和10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给李某汇款30000元;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给李某汇款150000元;另外给李某现金3000元。共计386500元。扣除李某从第三方朱某结账的化肥款180000元,借款150000元,利息19500元,朱某剩余种子款25435元后,李某尚欠公司11565元。综上,李某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某辩称,2015年5月因朱某需要化肥,由张某介绍我与李某相识,李某给朱某赊销了100吨化肥,当时市场价格为1590元/吨,计价159000元。后来因为朱某与公司签订玉米种植合同,公司欠朱某种子款25435元,并由公司张某担保朱某向李某借款150000元,向李某赊购化肥100吨,金额180000元,另外,2015年5月12日至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150000元借款利息19500元,四项合计374935元。2015年12月5日经原告李某、二被告及朱某协商,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欠朱某374935元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李某,由我给李某出具了借条,我是陇玉种业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的出纳,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之后,我于2015年7月14日分别给李某汇款103500元和10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给李某汇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给李某汇款150000元;给李某现金3000元,共计386500元。扣除李某从第三方朱某结账的化肥款180000元,借款150000元,利息19500元,朱某剩余种子款25435元后,李某尚欠我公司1156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5日盛某借条一张,以证明盛某代表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给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374935元。
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二被告给李某出具借条后,在2015年12月9日,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偿还150000元的事实。
2015年10月9日收条一张,以证明盛某代表陇玉公司收到李某条子两张,金额210000元,未付款。
证人朱某当庭证明:2015年我和陇玉公司、李某之间结账的情况是,我给陇玉公司制种,公司有我的钱,2015年12月5日,我欠李某的钱,公司已经将账目算好了,但李某急需用钱,当时在场的都有张杰、我、我的儿子、盛某、李某,结账明细清单是盛某算的,清单我也认可属实,清单上所列的内容也属实,我也签名捺印,当时陇玉公司没有兑现,当时账对完,我在结算清单上打了收条也属实,但陇玉公司还欠我的20000多元没有给我。因为我向李某借款150000元,欠化肥款180000元,1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9500元;但现在陇玉公司还欠我20000多元。陇玉公司给李某出具借条的事当时我也在场,盛某代表陇玉公司给李某出具借条的事情我知道,但至于给了没有我不知道。
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凭证5张,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陇玉公司借款两笔,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103500元;2015年8月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5日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9日转账150000元;2016年1月10日转账2000元;总计386500元。
2、收条2张,以证明与盛某向李某出具的210000元的条据相互抵平,未相互走账的事实。
3、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这是三角债务转账形成的债权转让,不是借款。
证明、收据两张,以证明李某的化肥款条子压在公司,所以才给李某打的款。
法庭出示了朱某、盛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对李某出示的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并未产生借贷关系,没有转账凭证,这是三方债权转让后出具的条据。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对李某出示的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对李某出示的证据3收条一张有异议,这是朱某的经营情况恶化,出俱了一个假的条据,未实际履行。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对李某出示的证据4证人朱某证人证言无异议。李某对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出示的证据1银行凭证5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12月5日之后支付的150000元、1000元、2000元予以认可,是偿还由盛某出具374935元借条后的款项,其余是以前的经济往来。李某对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出示的证据2收条2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李某对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出示的证据3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对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出示的证据4证明、收据两张,不是原件不认可。法庭出示的朱某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法庭出示的盛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李某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打的款不是压了条子才打的款,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法庭出示的朱某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某提交的证据1盛某借条一张、证据3收条一张,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提交的证据1银行凭证5张,原告对上述付款认可,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提交的证据2收条2张、证据3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盛某提交的证据4证明、收据两份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法庭出示的盛某询问笔录综合全案分析缺少真实性,其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经张某介绍相识并往来,盛某系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出纳。2015年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该公司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某种子款25435元,并由张某担保,朱某向原告李某赊购化肥100吨,金额180000元,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9500元,合计374935元。基于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欠朱某种子款25435元,由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担保,朱某向李某借款150000元,应付利息(150000元×6.5个月×2%)19500元,张某担保朱某向李某赊购化肥款18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由盛某、张杰、朱某结算,见证人李某在场进行了清算。经各方清算,由朱某在结账明细单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2015年在吴家井一、六队制种面积1708亩×2200元=3757600元种子款。其中包括清单第27项支付李某借款150000元、第28项应付利息(150000元×6.5个月×2%)19500元、第29项支付李某化肥款180000元、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给朱某应付款25435.20元,合计374935.2元。2015年12月5日经原告李某、二被告以及朱某协商,将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欠朱某374935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李某,以抵顶朱某借李某150000元、利息19500元、化肥款180000元及应付款25435元。因此,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财务会计盛某代表公司,当天给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叁拾染万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整(?374935)。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2016年1月10日又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偿还借款153000元,尚欠借款221935元。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转让后退出原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世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有《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由该合作社按合同约定给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生产发售玉米种子,后经结算该公司欠合作社代表人朱某种子款3757600元,其中包括朱某由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19500元、由张某担保朱某赊购李某的化肥款180000元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结算中经双方折抵,由朱某出具收条折抵后尚欠朱某应付款25435元,合计374935元。因此,在2015年12月5日由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制作朱某结账明细清单,经债权人朱某、债务人代表人张杰、盛某、见证人和参加人李某参与进行了清算结账和债权债务转让,由朱某当场出具给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收条一张,三方代表人在结账明细清单上签名捺印;同时,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朱某、李某三方协商,朱某由张某担保向李某借款150000元及产生利息19500元、赊购化肥款180000元和结算后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尚欠朱某的25435元种子款,共计374935元,由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偿付李某,由此,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出纳盛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74935元,法庭审理中,原告李某、被告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某对借条的形成均无任何异议,二被告均认为虽出具为借条,实际并非借的现金,确属债权债务转让;原告也认为借条的形成正如二被告陈述一样。故该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1000元,2015年12月9日转账150000元,2016年1月10日转账2000元,共计153000元,确系偿付借条确认的374935元中的部分借款,应从借条金额中扣除。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86500元,经核实,233500元系2015年7月14日和8月7日与李某的经济往来,因此二被告主张已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盛某确系陇玉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盛某本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甘肃陇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分公司偿还李某借款221935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甘肃陇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