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海,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李宝财,男,****年**月**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海与被告李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财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宝财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2380.00元;2.要求李宝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宝财曾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李东海提供担保。后在胡某某索要下,李东海替李宝财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00.00元。李东海向李宝财主张偿还垫付款项,李宝财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李宝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宝财曾向胡某某借款用于农业生产,李东海提供担保。后经胡某某索要,李东海替李宝财偿还了6900.00元。经李东海多次索要垫付款,李宝财均拖延未付。现李宝财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东海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替李宝财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李宝财应及时返还垫付款。李东海要求李宝财返还垫付款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宝财给付原告李东海6000.00元及利息15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0元,由李宝财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李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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