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友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王某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左家湾319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友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将应赔付给友和公司×××车辆的修理费100000元向鑫通公司支付;2.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向友和公司支付垫付的拖车费3000元;3.判令鑫通公司向友和公司返还×××车辆。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友和公司为×××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20年7月21日,因天气下雨路面积水,友和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号车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县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人民财险公司报险,并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将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修理。因该修理厂无法维修,车辆又被拖运至喀什地区卓辉尼桑4S店,但该修理店也无法进行维修,人民财险公司通知需将车辆运至兰州鑫通东风日产4S店维修。友和公司便将×××车辆从喀什地区转运至兰州,支付拖车费3000元。后经人民财险公司定损确认,涉案车辆定损数额为100135.8元。友和公司向人民财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30日18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但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二、2020年7月21日,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在新疆喀什地区行驶时因车辆驶入积水路面,导致车辆发动机部件受损,因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被保险车辆已设定抵押,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且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超过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需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赔款,综上,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鑫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事故车备件报价/订货单(备料单)、维修费发票、领取赔款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友和公司提交的证明,人民财险公司认为2.6毫米的降水量达不到暴雨的标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暴雨的认定标准要达到60毫米以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2020年7月20日夜间至21凌晨因强对流天气,316国道1206公里处降水量为2.6毫米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友和公司提交的驾驶员与人民财险公司喀什地区的业务员、经理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照片,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是人民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劳动合同印证,也无法判断通话的相对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与人民财险公司喀什地区业务员进行沟通理赔等事宜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友和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友和公司因车辆从喀什地区托运至兰州,支付拖车费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友和公司提交的事故车备件报价/订货单,人民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报价单与实际维修项目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及工时费用清单,其中发动机部件维修费用为9248.20元,除发动机以外的其他项目维修费用为90751.8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对于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友和公司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财险公司并未向其公司送达保险条款,车辆驶入积水路面,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且此次仅是对发动机外部进行清理,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等事项,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友和公司为×××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30日18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发生前述约定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且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超过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2020年7月21日,因天气下雨路面积水,友和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县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人民财险公司报险。将车辆送至当地修理厂维修,因当地修理厂无法维修,需将车辆运至兰州鑫通东风日产4S店维修,友和公司便将×××车辆从喀什地区转运至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拖车费3000元,后人民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为100135.18元。车辆经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确定修理费为100000元,其中涉及发动机损失的维修金额为9248.2元,除发动机外的其他项目维修金额为90751.8元。友和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领取赔偿款申请书,载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金由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人民财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友和公司为×××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至积水路面造成发动机部件和车辆其他零部件受损,友和公司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对发动机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人民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部件、项目的维修损失,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人民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人民财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鑫通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事故车备件报价/订货单(备料单),涉案车辆维修产生拖车费3000元、维修费为100000元,其中对发动机部件的维修金额为9248.2元,对发动机以外的其他部件的维修金额为90751.8元。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90751.8元、拖车费3000元。三、关于友和公司是否能受偿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友和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发生前述约定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且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超过人民币一万元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单时协商形成,原被告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义务,故涉案保险赔偿金由人民财险公司赔付给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但结合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取赔款申请书,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金由第三人鑫通公司领取,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向鑫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751.8元。 综上所述,对友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751.8元; 二、驳回兰州友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兰州友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强 唐 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梦婷书记员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