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周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审理经过原告王传平诉被告戴立强、周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殷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立强、周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的83 333.33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处理本案的律师费用20 000元;4、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10%,于2019年6月14日前归还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年利率变更为15%,并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出具了借条(见证据)。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向被告一足额支付借款500 000元整。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应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被告戴立强、周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王传平称与戴立强系同学关系,与周明红亦认识多年。王传平称主要是戴立强与其协商借款一事,与周明红亦见过。2019年4月14日,王传平向戴立强名下的账号转账50万元。当日,王传平称在戴立强及周明红的公司办公室,周明红亦在场的情况下,戴立强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戴立强(身份证:×××)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4月14日向出借人王传平(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年利息10%,期限为2个月,于2019年6月14日向王传平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年利息变更为15%,且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戴立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次诉讼中,依王传平申请,南京市栖霞区档案馆出具证明材料:戴立强、周明红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但王传平未能提供戴立强、周明红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
王传平称,截至本次诉讼,戴立强、周明红未偿还任何借款。庭审中,王传平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
就律师费20 000元,王传平提交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证明材料、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传平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可以认定戴立强向王传平借款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过,戴立强未能按期还款,故王传平有权要求戴立强还款。王传平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传平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借条中有相关的约定内容,且该费用尚属合理,故对于王传平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传平主张由周明红作为戴立强的配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周明红在借款之时与戴立强系夫妻关系,且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周明红对上述借款事先知情、参与或事后追认,亦未能证明借条中的“家庭资金周转”仅与周明红有关,故对于王传平要求周明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判决后戴立强主张另有还款,可另行向王传平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传平500 000元;
二、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传平利息(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
三、戴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传平律师费20 000元;
四、驳回王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戴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小花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