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北向商业裙楼1-4层。 负责人:沈亚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铭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新港村一组。

审理经过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曾铭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与被告曾铭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曾铭驰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合同》(合同编号:CMN010033524)项下已提取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被告曾铭驰向原告偿还本金275447.19元,逾期利息7789.50元、罚息343.40元,合计283580.09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铭驰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17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曾铭驰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13A-15栋1003房(抵押权证号:湘2019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050857)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被告的欠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铭驰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MN010033524),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36年1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4.9%。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还款顺序、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13A-15栋1003房作为抵押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20000元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给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曾铭驰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12月6日,被告曾铭驰已产生逾期本金6870.04元,逾期利息7789.50元,逾期罚息343.40元,逾期总数为15002.94元,逾期天数已达206天,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铭驰对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起诉的事实和欠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能够减免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称其现在的经济情况不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20000元,首付款148356元,首付比例31.68%,贷款期限20年,贷款基准利率4.9%。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MN010033524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对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放款、先决条件、利率与利息、还款、提前还款、抵押、保证、承诺、违约事件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借款合同的附件一对贷款细节进行了约定:贷款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人为曾铭驰,抵押人为曾铭驰,保证人为长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种类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人发放个人一手房按揭按揭贷款;贷款通途为本合同项下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在与长沙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金科时代中心第13A15幢10层1003号房产,编号为201500701003的购房合同项下38.33%的购房款,贷款金额3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6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参见该合同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从违约使用之日起至违约使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240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抵押物暂作价468356元。该借款合同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地址为金科时代中心第13A15幢10层1003号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36年1月13日止,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6年1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曾铭驰,借款用途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以4.75%为基准利率;借款金额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3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固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的贷款。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曾铭驰尚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275447.19元,逾期利息7789.50元,逾期罚息343.4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事务,支付了律师费141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铭驰发放了320000元贷款,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275447.19元,逾期利息7789.50元,逾期罚息343.4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前述款项被告应予以清偿。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275447.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由于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经济开发区泉塘街道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第13A-15幢10层1003号房屋作为抵押,产权证号为湘(2019)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04354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事务,支付了律师费14179元,根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铭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75447.19元; 二、被告曾铭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7789.50元、逾期罚息343.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至上述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75447.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曾铭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律师费14179元; 四、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曾铭驰抵押的位于长沙经济开发区泉塘街道向阳路1号金科时代中心第13A-15幢10层1003号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被告曾铭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涵 代理书记员  袁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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