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天夫与被上诉人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天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被上诉人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阳、单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天夫上诉请求:因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服务,服务质量非常差。故请求物业费按5折收取。并公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自入驻宏运华城小区以来的历年来物业费收支和使用以及公共收益账目情况。并申请撤销原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物业在管理服务上的不作为被无视,对本人合理诉求没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包括电梯费)8530元(共计33个月)及利息;2、请求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宏运华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宏运华城(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为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宏运华城(一期)全体业主大会成立后与乙方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被告李天夫系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面积为172.33平方米的住宅。原告为被告的前期物业提供服务,物业费为1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5元/平方米/月,被告李天夫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共拖欠物业费(包括电梯费)8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宏运华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被告李天夫系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业主,《宏运华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从2011年7月15日至今为宏运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系违约,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物业不称职等问题,应属于小区公共区域管理问题,对于小区公共区域管理应由代表小区半数以上的业主或者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即使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也不是业主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业主应向业主委员会或社区提出意见和建议,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督促物业公司提供优质合格的服务。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无法支持。被告李天夫欠付原告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期间的物业费(包括电梯费),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包括电梯费),物业费1.5元/平方米/月×172.33平方米×33个月,应交纳85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天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期间物业费(包括电梯费)8530元;二、驳回原告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天夫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宏运华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天夫作为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因李天夫拖欠物业费,原审判决其向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天夫主张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可就物业管理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其请求赔偿,但法律未规定可以此请求权作为拒缴、缓交以及减免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权。故对于上诉人李天夫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李天夫认为宏运阜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李天夫要求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示自入驻宏运华城小区以来的历年来物业费收支和使用以及公共收益账目情况的上诉主张,不能做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李天夫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天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天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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