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坤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王国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樊坤祥、王国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坤祥、王国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代偿款34,589.64元、保费1,751.49元(583.83元×4)共计36,341.13元;2.判令两被告以代偿款34,58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安阳北关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樊坤祥,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樊坤祥、王国情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被告樊坤祥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投保人为樊坤祥,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21,017.88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每月保险费为583.8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被告王国情作为保证人向保险公司出具代偿责任保证书,保证若被告樊坤祥未能按照合同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全部债务,被告王国情愿作为此笔贷款(包含保费、利息、提前结清违约金)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次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2020年6月2日,被告樊坤祥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为基础上浮250bp(1bp=0.01%)。借款提取计划为2020年6月2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之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樊坤祥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21年1月逾期还款,银行划扣保费87.66元,原告保险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农业银行北关支行支付代偿款34,589.64元,农业银行北关支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投保人声明书、客户贷款面谈表、36期还款计划书、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期缴保费收入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理赔客户名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责任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坤祥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被告樊坤祥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坤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樊坤祥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樊坤祥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樊坤祥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樊坤祥支付代偿款34,589.64元及保费1,75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扣保费87.66元后,保费为1,663.83元。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保险公司因被告樊坤祥违约产生的损失以被告樊坤祥所欠代偿款项34,589.64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即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国情对被告樊坤祥的涉案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国情对樊坤祥的借款、保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偿款34,589.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58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樊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付的保费1,663.83元;
三、被告王国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坤祥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樊坤祥、王国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