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堂,又名王桂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女,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系王寿春女儿,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祥灿,曾用名汤祥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滨,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寿春、王寿堂因与被上诉人蔡祥灿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寿春及王寿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蔡祥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寿春、王寿堂共同上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福安市××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土名八都吴厝里坂头)2亩饲料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2、汤祥灿退还其租金20000元;3、汤祥灿退还其被出卖的饲料地款20000元;4、诉讼费用由汤祥灿负担。事实和理由:

坐落于××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地方的2亩地,系王寿春、王寿堂曾祖手于民国26年由原洋中村郭其祥卖断(有卖断契一纸为凭),后于1958年政府考虑王寿堂系残疾人,由当时大庄大队批准作为养饲料地分给使用至1995年,不料蔡祥灿兄弟利用权力侵占2亩地作为堆砂厂谋利。该沙石场原是王寿春、王寿堂与林兴发订立租用场地。2011年元月起,林兴发在蔡祥灿的强行要求下与蔡祥灿订立租用场地协议书,至今租金均被蔡祥灿收取,共计20000元。蔡祥灿还将王寿春、王寿堂的饲料地出卖他人,得款20000元。综上,该地自历史至1995年一直由王寿春、王寿堂使用,有卖断契、大庄大队分配饲料地证明,潭头镇政府临时用地,福安县土地临时使用证等证据佐证,现蔡祥灿非法占有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汤祥灿辩称,王寿春、王寿堂认为汤祥灿侵占土地的说法没有依据,王寿春、王寿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2亩土地有使用权,其请求应予驳回。王寿春、王寿堂请求退回20000元租金说法也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寿春、王寿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祥灿归还坐落于福安市××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土名八都吴厝里坂头)2亩饲料地的使用权;2.蔡祥灿退还王寿春、王寿堂租金20000元及被出卖的饲料地款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因潭头大队潭头村与大庄大队洋中村在潭头过溪坂的土地多次发生纠纷,1976年7月3日,福安县潭头公社革委会(76)潭字第10号协定书规定,坂地划线:东由果场山的白土岗上标签为准,向西对准林业站路下的拱桥口中心为准,线北归洋中队,线南归潭头队;……洋中队为了支持发展公社集体经济,所属的一块三角地交给公社立新茶场生产管理;……在坂线以北坝外造的樟木防护林从坝外(五-七行樟木,最宽14米、最窄7米)范围内的归潭头公社所有,由潭头公社果场负责管理…在此范围内的林木、土地,属双方所有。

2、1997年,福安市土地局管理局向王桂全颁发安(土)97第004号土地临时使用证,批准王桂全使用××镇××村面积60平方米的土地临时搭盖一年(期限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土地四至为:东以茶园为界,西以大庄溪为界,南以104国道为界,北以潭头村坝头为界。

3、2004年1月10日,福安市潭头镇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福安市潭头镇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给大庄行政村洋中自然村,内容为:关于你村与潭头村过溪坂土地权属界线问题,以潭头革委会1976年(10)号文件为准,现该块土地仍属潭头镇茶果场管理使用(坝外土地归洋中村所有)。今后若征用土地,潭头镇党委、政府补助壹拾壹万元用于洋中村发展公益事业……。

4、2011年,林兴发向蔡祥灿租赁潭头过溪坂金三角店前的场地堆放沙石,租金按1000元/年计算。

5、2011年11月21日,福安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福安市潭头镇大庄洋中村对面八都过溪坂坂头饲料地原由王桂全父亲开垦出来,后为养猪饲料地,土地四至:东以茶园为界,西以大庄溪为界,南以104国道为界,北以潭头村坝头为界。

本院查明

6、庭审中,双方确认立新茶果场、红升果场均为潭头镇茶果场(经查,福安市潭头镇茶果场在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数据库无登记信息)。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实地确认,王桂全临时搭盖的店铺位于潭头大坝坝头外,蔡祥灿出租给他人堆放沙石的地块在潭头镇茶果场管理范围,位于潭头大坝坝内。王寿春、王桂全认为,依福安县潭头公社革委会(76)潭字第10号协定书规定,蔡祥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地块原系××镇××村洋中村所有,在七十年代交由潭头镇茶果场管理使用,现潭头镇茶果场已倒毕,该地应返还××镇××村洋中村,且其中部分土地系其祖上所有,故提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是否有承包合同是作为王寿春、王寿堂是否具有福安市××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土名八都吴厝里坂头)2亩饲料地使用权的依据。本案中,王寿春、王寿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土地具有使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蔡祥灿收取租金20000元以及出卖饲料地获20000元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王寿堂、王寿春认为潭头镇茶果场已倒闭,讼争土地属于××镇××村所有,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可向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寿春、王寿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寿春、王寿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寿春、王寿堂主张坐落于福安市××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土名八都吴厝里坂头),四至为东以茶园为界,西到大庄溪为界,南以104国道为界,北以潭头村坝头为界,面积2亩饲料地系其向福安市××镇××村所承包,要求判决确认该地使用权属其所有,蔡祥灿应退还其土地租金20000元及卖地款2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寿堂、王寿春应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确认,讼争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之前原属于潭头镇茶果场管理使用,王寿堂、王寿春主张因潭头镇茶果场管理现已倒闭,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镇××村所有,其向××镇××村承包该地使用权,但其即未举证××镇××村在该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依据,亦未举证其有向××镇××村承包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等使用权依据。其所举证的1997年福安市土地局管理局向王桂全(王寿堂)颁发安(土)97第004号土地临时使用证,所批准的王桂全(王寿堂)使用土地的面积仅为60平方米,使用期限仅为临时搭盖一年(期限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桂全(王寿堂)临时搭盖的店铺位于潭头大坝坝头外,而蔡祥灿出租给他人堆放沙石的地块在潭头镇茶果场管理范围,位于潭头大坝坝内。王寿堂、王寿春另举证的1976年7月3日原福安县潭头公社革委会(76)潭字第10号协定书,其内容系处理潭头大队潭头村与大庄大队洋中村两个村集体在潭头过溪坂的土地纠纷的事宜。王寿堂、王寿春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个人所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寿堂、王寿春认为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判决确认坐落于福安市××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土名八都吴厝里坂头)2亩饲料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原因,王寿春、王寿堂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蔡祥灿退还该讼争地租金20000元及土地出售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寿堂、王寿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寿堂、王寿春要求判令确认坐落于福安市××镇××村洋中过溪坂坂头(土名八都吴厝里坂头)2亩饲料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及要求汤祥灿退还租金20000元、卖地款2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寿堂、王寿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寿堂、王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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