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天凤,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弗莱伊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419号。 法定代表人:阮素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郭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跃,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天凤因与被上诉人弗莱伊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伊格公司),原审被告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孙天凤上诉称,孙天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郭飞与弗莱伊格公司是否存在债务,与孙天凤无关,本案应由孙天凤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弗莱伊格公司与郭飞恶意串通,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据此,孙天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弗莱伊格公司对于孙天凤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弗莱伊格公司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郭飞、孙天凤偿还弗莱伊格公司借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郭飞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天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天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