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美瑞佳家具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宏家居综合超市广场2-255、2-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MA6DQQ4X8A。
投资人:文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847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章欢,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6210501。
被告: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2组团(A)1单元8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WXJC7L。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涛,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7895。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美瑞佳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瑞佳经营部)与被告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瑞佳经营部投资人文永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被告同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瑞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公家具货款共计68424元、律师费7500元、税费32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瑞佳经营部诉称,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同嘉公司在原告美瑞佳经营部采购各项办公家具,双方确认了销售清单并签字,在约定送货时间后,原告美瑞佳经营部按被告同嘉公司要求的地点送达了办公家具并有被告同嘉公司负责人签字验收。
同嘉公司收到上述家具后仅支付了268000元货款,剩余68424元货款经原告美瑞佳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同嘉公司辩称,被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差欠原告货款问题,超出部分是唐小当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在之前并没有就律师费及税费进行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美瑞佳经营部与被告同嘉公司签订了六份《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销售清单》,销售清单约定的总金额为413982元。销售清单上未加盖有被告同嘉公司印章,被告同嘉公司一方由其股东唐小当签名确认,原告美瑞佳经营部一方由其投资人文永峰签字确认。原告美瑞佳经营部举证数份《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送货清单》,主张其按照被告同嘉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同嘉公司、江苏同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小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美瑞佳经营部及投资人文永峰的银行账户转账2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美瑞佳经营部与被告同嘉公司签订的《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销售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美瑞佳经营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同嘉公司理应向原告美瑞佳经营部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同嘉公司虽未在《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销售清单》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同嘉公司认可确有向原告美瑞佳经营部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六份销售清单有被告同嘉公司股东唐小当签字确认,且被告同嘉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唐小当及江苏同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美瑞佳经营部及其投资人支付了共计268000元的货款,足以证实被告同嘉公司对唐小当代理被告同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知情的,原告美瑞佳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唐小当能够代表被告同嘉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842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美瑞佳经营部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美瑞佳经营部主张税费32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美瑞佳家具经营部货款68424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美瑞佳家具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贵阳美瑞佳家具经营部负担120元,由被告贵州同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