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建颖因与被上诉人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齐建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将上诉人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使被上诉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法院也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径直以平安车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不对第三者停驶损失进行赔偿进行认定,该条款并未有当事人进行过提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和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答辩权利,也侵害了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高强辩称:经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答复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故直接起诉的上诉人本人。
一审原告诉称 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12时57分,被告齐建颖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汽车在三河市102国道与原告高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出租车发生侧面碰撞(同向)的交通事故,被告齐建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强无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有相应的营运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12时57分许,被告齐建颖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G102(京榆大街)与原告高强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发生侧面碰撞(同向)。后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齐建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强无责任。原告高强所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于事发当日下午送往三河市诚合汽车维修中心维修。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高强驾驶的车辆系其于2019年6月6日从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从事客运出租。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期内高强按月向出租公司交纳承包金,单班每月为3000元,双班每月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合同》、三河市诚合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高强(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是我公司承租司机,车牌号是冀R×××××,每月车份是3500元,该车辆是双班运营。”拟证实冀R×××××号出租车为双班运营,但被告对该车辆为双班运营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庭审中,原告自称每月缴纳承包费为3000元;第二,原告与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对该车辆进行双班运营在出租车公司进行备案;第三,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虽出具了双班运营的证明,但对原告每月缴纳3500元承包费,原告及该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每月缴纳承包费3000元(即租赁合同约定的单班运营的承包费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双班运营不予支持。
事发后,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自事故现场送往维修中心待修,于2020年12月6日修理完毕。因事故发生于****年**月**日12时57分,故认定修理时长为4.5天,即停运时间为4.5天。停运损失包括原告停运期间应缴纳的承包费及停运导致司机减少的收入。其收入减少的部分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88270元计算(折合日工资为242元)。故原告在修理汽车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为1539元(242元/天×4.5天+3000元/月÷30天/月×4.5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齐建颖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强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齐建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153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驾驶的车辆于事发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平安车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对第三者停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齐建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强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1539元(原告收款方式:户名:高强,账号:62×××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建颖负担13元,原告高强负担1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