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村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如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贾村兰之丈夫。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雪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系贾村兰之女儿。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之母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银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系王某之女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李银婷排除妨害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20)豫16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申请再审称,(2020)豫16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因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不够详尽,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造成执行不能的情形。本案的二间平房,隔成了4间小房间,并延伸一间厨房,而原审法官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测,判决内容笼统写为两间平房,致使生效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造成无法执行,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执行法官赵保太、冯磊写的执行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审判决内容与实际状况不同,导致无法执行。 三被申请人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一、(2020)豫16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法官发现,判决书的第一项:“被告王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平房二间腾空搬出,交付给原告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判决主文所指的“平房二间”,而实际平房里面是4小间,另外与二间平房相连的还有一小间厨房(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没有厨房),导致无法执行。2020年10月12日,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20)豫1621执115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二、再审审查时,原审原告称建房时是二间东西7米,南北7-8米的平房,在起诉时是两大间,里面是套房,共四间,装修时又加了一间厨房。(2015)扶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被告又强行占有,无奈再次起诉,原判决及执行的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二间,且现在房屋状况与原审时没有改变。三、原审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院内平房两间交付三原告使用,并不得影响三原告进出院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的判决并无错误,判决内容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一致。原审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院内平房二间交付三原告使用,并不得影响三原告进出院内,而生效的(2020)豫16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平房二间腾空搬出交付三原告,并保证门楼畅通,供三原告进出使用,该判决内容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悖。二、平房二间只是在使用中被隔成五小间,房屋状况与原审时并没有改变。综上,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申请人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进入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贾村兰、赵如梦、李雪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闫玉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新慧 书 记 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