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笛瑞达通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圣水雅阁小区14-3-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五江天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三工乡天池景区门票处五江酒店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肖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笛瑞达通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瑞达公司)与被告新疆五江天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笛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与被告五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罗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疆笛瑞达通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9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设备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承接新疆五江天山温泉国际酒店1#楼综合布线电线光纤接入工程。工程期为14天,工程总额为26,000元整,预付款50%合同签订,待完成1#楼点位信息后结清剩余50%。”现在已完成1#楼点位信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

被告辩称

新疆五江天山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严格付款流程,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的材料,包括项目完成的验收单、施工依据及付款的手续、设备清单等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新疆五江天山温泉国际大酒店1#楼综合布线合同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2017年4月17日原告按工程总额26,000元给被告开具了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经核实该发票没有在公司做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销售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实该发票已经给了被告并做账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2.视听资料一份,系原告法人李晓军和被告原网络管理员阿依别克的录音,证实原告所干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把所有验收材料及发票给了网络管理员阿依别克,阿依别克离职前一并把资料给了行政办庄主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仅有视听资料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且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1.《建设施工安装合同》《中国电信全业务服务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起诉的1#楼综合布线、电信光纤接入工程于2016年分别承包给成都海德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和新疆电信阜康分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疆五江天山温泉国际大酒店1#楼综合布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新疆五江天山温泉国际大酒店1#楼综合布线,光纤点位接入;工程总额为26,000元整,预付款50%合同签订,完成1#楼点位信息后结清剩余50%;工程总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抗辩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及完工验收的资料,原告应当继续就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并完工验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原网络管理员阿依别克的通话录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并完工验收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笛瑞达通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新疆笛瑞达通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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