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住新疆第五师八十九团。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德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任德海酒后驾驶豫N2××××号小型轿车沿第五师八十一团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与西一路十字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德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被告人任德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德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对此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德海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证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德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