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亚丽,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薛利忠,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审理经过 原告吉亚丽与被告薛利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吉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40元、误工费1606元(11天×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营养费400元(4天×100元),合计4418.4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16时许,原告与其父亲前往定西市安定区龙馨苑小区附近探视原告之子(系被告侄子),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产生口角,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头面部捣了数拳。致使原告头部、左脸部受伤,原告报警。2020年11月5日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损伤及软组织疾患,共住院治疗4天、全休一周。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西河派出所于2020年12月7日对被告作出处以300元的罚款,并告知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薛利忠辩称,原告在看望被告侄子时没有得到监护人的授权,被告因此拒绝原告探视,原被告因此发生撕扯,原告用言语刺激被告后,被告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两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在xx机关的陈述其受伤部位为头部、左脸部,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对血细胞、凝血四项、六项传染病、胸部正侧位、心电图、血型鉴定、核酸检测、胸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泌尿系彩色多普勒超声、肝功、肾功等进行了检查、化验,共计产生费用501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该计算在赔偿数额里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请求人民法院准确划分责任。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7日,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西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11月5日16时许,吉亚丽与其父亲吉刚前往定西市安定区龙馨苑小区附近看望其子,在门口碰见薛利忠,该二人便向薛利忠提出看望其子的要求,遭到薛利忠的拒绝,双方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期间吉亚丽一直撕扯薛利忠并跟随着薛利忠到马路对面,并用言语刺激薛利忠,薛利忠被激怒后便在吉亚丽的头面部捣了数拳,致使吉亚丽头部、左脸部受伤。原告当日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原告头部损伤及软组织疾患,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用和医疗费用共计2012.40元,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因为赔偿纠纷,原告吉亚丽起诉。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出院结算清单、门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没有打骂被告薛利忠;被告薛利忠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很多检查项目与事实不符,门诊票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xx卷宗材料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利忠采用暴力手段伤害原告吉亚丽,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原告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吉亚丽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各项检查和治疗,病情往往相互影响,治疗方法也不一定相同,治疗费用和检查项目并不能准确区分,被告主张的与本案无关病情难以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012.40元、误工费1606元(11天×1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以上合计4018.40元。原告吉亚丽承担30%,被告薛利忠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薛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吉亚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3元。
二、驳回原告吉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文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