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胜国,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任金香,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胜国、任金香与被告宋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国、任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胜国、任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务费24,9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两原告在××团贫困连队××连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上给被告干砌砖抹灰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24,951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均辩称:两原告是通过案外人陈某某招工过来在被告处干切砖抹灰的工作,但是当时具体干了多少工作量,支付多少劳务费记不得了,但夫妻工每天的工资为40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落款处的“实计欠款24,951元,石胜国、任金香,2021年3月18日,并签字捺印”以上内容并非被告书写和捺印的,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落款处并没有这项内容,故对于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付清了劳务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团贫困连队××连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干砌砖抹灰的工作。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72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石胜国、任金香在××团贫困连队××连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砌砖抹灰石胜国128.3元×400=51,320元,任金香125.4×260=32,604元(除去借支一共剩余48,725元两人)在加上两人工400元(肆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整)。欠款人宋均,时间为2020.1.11,身份证号××××,电话:176XXXXXXXX”,落款处还有后期补写的“实计欠款24,951元,石胜国、任金香,2021年3月18日”字样。庭审中,经核实原告石胜国、任金香陈述关于欠条中落款处的“实计欠款24,951元,石胜国、任金香,2021年3月18日”字样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因为被告在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了24,951元,故两原告在欠条的落款处特别写明了“实计欠款24,951元,石胜国、任金香,2021年3月18日”字样和捺印。因被告对于欠条中落款处有原告后期补写的内容,并非是自己书写的,故对于该欠条不予认可,对于欠款已经还清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也明确表示对于原告出示的欠条拒绝做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石胜国、任金香为被告宋均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宋均向原告石胜国、任金香出具欠条,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宋均作为获得劳务者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石胜国、任金香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石胜国、任金香主张被告宋均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均出具的欠条记载欠款总额为48,725元,原告石胜国、任金香自认被告宋均已支付了23,774元,还下欠24,951元,原告石胜国、任金香做出对己不利的自认,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均辩称已经向原告胜国、任金香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宋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胜国、任金香支付劳务费24,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8元,减半收取计21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娜 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崔家楠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