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
欠款合计225083.15元,其中本金111265.98元、利息0元、违约金101539.78元、分期手续费12277.39元、年费0元、其他费用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本债务产生的前期律师费3500元并按执行回款的12%支付后期风险代理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立约信息: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民生居家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愿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二、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居家乐大额分期手续费每期0-15%(分期产品和分期期数不同,费率不同);持卡人应承担本行追缴欠款及行使权利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发布公告调整信用卡领用合约,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取消滞纳金,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三、信用卡使用及欠款情况: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记载,截至2019年8月28日,拖欠本金111265.98元、利息0元、违约金101539.78元、分期手续费12277.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成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本金、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国民生银行居家乐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其官网发布公告,告知新增收取信用卡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过是否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故在原告和被告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累计产生的违约金为105565.49元,截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还欠违约金101539.78元,本院经计算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为4025.71元,已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先利息、费用后本金的顺序抵扣本息,故截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111265.98元,分期手续费8251.68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费用也未违反《律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的按执行回款的12%支付后期风险代理费,合同没有约定,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11265.98元;
二、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分期手续费8251.68元;
三、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253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