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

被告:嘉盛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诉被告嘉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嘉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办公场所无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5年7月18日与河南国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因该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履行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未履行。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施工相关事宜,经协商,由原告负责36#-40#新建大棚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据实结算。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开始建设,2015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签署了《单位工程自检验收书(竣工证书)》,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460443.3元,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多年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604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44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组织下原告对自己诉求进行了举证,经法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据此,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3日,嘉盛公司颁发嘉盛(2015)001号人事任命,任命鲍永杰为项目工程经理,负责公司项目施工过程生产要素的计划,协调平衡管理和人员调配;负责公司项目施工生产进度、施工质量和竣工后服务全过程管理,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督导各项目的进度、安全管理情况,已达成预期质量目标。2015年7月,由卢志友提供河南国厦公司的相关手续,嘉盛公司与河南国厦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国厦公司项目经理为程书亮,卢志友为施工队之一,工程开工不久,卢志友带人撤离工地,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鲍永杰联系邹某等人继续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单位工程自检验收证书(竣工证书)》,建设方分管领导鲍永杰、责任人王学军,施工方项目负责人程书亮、邹某、技术负责人刘国栋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确定,并加盖嘉盛农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确认36#-40#大棚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六份《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加盖嘉盛农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专用章,负责人鲍永杰签名盖章,施工单位负责人邹某签名捺印,确认六座大棚工程价款为4460443.3元。双方结算后,邹某向嘉盛公司索要工程款,嘉盛公司一直未能支付,2020年9月1日,邹某诉至法院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4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包含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邹某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已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双方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60443.3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嘉盛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工程款44604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4元(缓交),由被告嘉盛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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