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春与被告庞有庆为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有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1年4月1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60000元现金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2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王云周借款30000元,后因王云周需用钱,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代被告向王云周偿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款项,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有庆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长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被告庞有庆出具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庞有庆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庞有庆因缺乏资金,经原告王长春介绍,于2011年4月1日向案外人王海涛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了2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王长春为借款提供了保证;2012年5月20日,经原告王长春介绍,被告向案外人王云周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原告王长春为借款提供了保证;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长春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1.5%)借款人庞有庆2013年11月10号”。因案外人王海涛、王云周急需用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70000元,案外人王海涛、王云周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以上借款及代为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7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有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庞有庆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月息1.5%,部分超过法院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有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庞有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春代偿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合计2610元,由被告庞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