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恩广,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杨义川,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恩广与被告杨义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广和被告杨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恩广诉称:原告为砖桥村村医。根据梁北镇人民政府2010年6月15日梁政文(2010)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建设的意见》,实行一村一卫生室的要求,转桥村按照文件规定积极落实。2010年11月18日,村里为原告建标准化卫生室提供土地一处,面积0.33亩。位置:东至史电营,西至杨恩广宅基地,南至丁振乾,北至陈青山。在原告准备在村提供的土地上建房时,被告以其中的部分为其本人所有为由,阻挡原告建房。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15日向梁北镇申请规划建设,得到了组、村、镇土地所、房建所的同意。可被告仍然阻挡,妨碍原告建房施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义川辩称:我没有阻碍原告盖房,原告所述不实。我向村委会申请的宅基地村委会没有批示,但是我们村每人都有宅基地,我也应该享有相应权利。杨恩广答应我在我荒地上盖房后会帮我申请宅基地,我把我荒地的树木除掉后,杨恩广在我的荒地上建了房基,后来杨恩广又不承认了。杨恩广以盖卫生室的名义在修建住宅,但原告不得占用我的老宅基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恩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标准化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2、梁北镇人民政府文件、梁北镇村镇规划建设申请书、梁北镇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村里规划给原告本人建造标准化村卫生室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义川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杨义川提供证据材料有: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已建有卫生室,及同村村民的住宅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恩广对其中2张(村卫生室)无异议,另外3张不知为何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村卫生室等2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另外3张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恩系梁北镇转桥村村卫生室负责人。2010年11月18日,梁北镇转桥村根据梁北镇人民政府梁政文(2010)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建设的意见》,实行一村一卫生室的要求,为原告建标准化卫生室提供土地一处,面积0.33亩。位置:东至史电营,西至杨恩广宅基地,南至丁振乾,北至陈青山。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梁北镇申请规划建设,并得到了组、村、镇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该土地上施工中,被告以该地为其祖留老宅基地的为由阻挡、妨碍,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依据镇政府文件精神,为原告提供修建村卫生室土地一处,原告申请并经相关部门予以审批,取得相关部门准建手续后开始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通过阻碍原告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其建房的诉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建房用地侵占了其老宅基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后本院现场勘验,并向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了解,本案所涉土地原为水坑荒地,并非被告的老宅基地,为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义川不得妨害原告杨恩广在该村提供建标准化卫生室的土地上修建房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义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