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勤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号,身份证号码:422××××××××××××*。 被告:闻仁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20××××××××××××*。
审理经过
原告胡勤吉与被告闻仁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仁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叁万贰仟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人民币壹仟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包工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约定工资350元/天,做完结清,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结算余款叁万贰仟元整,原告通过劳动局、派出所、被告亲人途径进行追讨,要求被告2019年春节前给清,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微信拉黑、一面不见,直到今天劳动局、派出所叫我到法院起诉,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平、正义、高效、为人民办事,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闻仁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自建房发包工程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名装修工,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的铂金广场老张洗脚店、淡水土湖望楼背6巷2号自建房装修,工价350元一天,每个月月底发工资。2019年5月2日,原告进场做工。2019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史玉崇签订《自建房发包工程书》,约定:将自建房天花灯、墙体扇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每平方米2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装修。2021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其人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人工费3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自建房发包工程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闻仁善欠原告人工费3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闻仁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勤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胡勤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志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