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
被告:郭会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钟立新与被告郭会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会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1月至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息6%),计99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35元(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计算至2021年5月)。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原告认识被告,2019年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11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约定时间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都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会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1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93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会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立新借款本金1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35元。
如果被告郭会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郭会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