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自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栋,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尚朝丰(又名尚赵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清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霍自强与被告尚朝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朝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朝丰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车费共计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一工地做安装水电工作,被告承诺每天130元,另外被告支付原告每天10元车费。工程结束清算工资时,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资,2017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尚朝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霍自强在被告尚朝丰承包的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于2017年9月10日,被告尚朝丰向原告霍自强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工费共88个工,每个工130元,共11400元,路费1000元,2017年9月10日,尚朝丰”。 尚朝丰又名尚赵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条、清丰县韩村镇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者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原告霍自强为被告尚朝丰提供劳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安排完成了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约定的路费,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朝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尚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自强劳动报酬11400元和路费1000元,合计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尚朝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永强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乔贵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志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