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8号。 负责人:田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芦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宋某、李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宋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94139.19元(请求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某、李某、吴某对上述借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芦某位于××区,肃州区酒火路41号楼451号两套不动产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芦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芦某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宋某、李某、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芦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区的的位××区的的位××区,肃州区酒火路41号楼451号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低保户,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芦某、宋某、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房产证、他项权证、担保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芦某、宋某、吴某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被告芦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芦某发放贷款2300000元,年利率8.5%,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吴某、李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宋某、吴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芦某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芦某名下位于酒泉市××区、被告宋某名下位于××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芦某发放借款2300000元,被告芦某将利息偿还至2019年2月21日,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芦某发放贷款,被告芦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芦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75%,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芦某、宋某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被告芦某名下位于酒泉市××区号位于酒泉市××区位于酒泉市××区房屋、被告宋某名下位于××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宋某、吴某、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保证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宋某、吴某、李某应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芦某、宋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偿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 二、被告芦某支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1日前的欠付利息194139.19元,并按年利率12.75%支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酒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芦某名下位于酒泉市××区号位于酒泉市××区位于酒泉市××区房屋、被告宋某名下位于××区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宋某、吴某、李某对被告芦某、宋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足以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芦某追偿。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77元,由被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天和
裁判日期
二O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