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艳,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来,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美艳因与被上诉人周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来、被上诉人周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美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出借款1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分析与认证存在严重错误。理由为: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桂1102民初4850号案材料(证据一)作为否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完全是张冠李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4850号案材料.是案外人贺州金飞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飞碟公司)与案外人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已对账清楚,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删减的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作为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没有正确区分该证据所体现出来的真实内容。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对账,其实包含两部分,分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私人借贷对账和金飞碟公司与“项目部”实为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厦岛移民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工作对账。一审将两者混为一谈,主次不辨。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仅有出借事实而无借贷合意,曲解了法律本意。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私人账户时均备注“出借给周美花”,有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为证,转账完成之时借贷事实完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失当。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未能深刻理解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时,未能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综合联系起来进行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在上诉人已举出转账凭证且备注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转至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一与“偿还双方之间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有关。第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背离居中要求、公正要义。一审判决将证明借贷关系的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混为一谈。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强调排除合理怀疑之唯一性,而民事诉讼注重高度概然性。一审判决仅以没有借条、收据为由即否定借贷关系之存在,而忽视了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比借条、收据更为其实、可靠,更忽视了在民间存在着很多没有借条的借贷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举出转账凭证,已证实存在借贷关系时,被上诉人应当就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进行举证,或证明该转账凭证所示金额系上诉人归还尚欠被上诉人之借款,或证明该转账凭证所示金额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否则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的关键短信证据而不予调取,而后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了该关键短信证据。上诉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性短信记录。即2018年10月23日.上诉人发短信给被上诉人,内容为:“2018年7月6日¥20万,2018年7月26日¥20万,2018年8月28日¥10万,2018年7月20日还20万,还有30万未还”;“小周你好!7月6日的图打不出来了,因为超过3个月,麻烦你去银行查一下,这是7月26日和8月28日的图片”,之后分别附有2018年7月26日、8月28日的图片。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非常清楚,上诉人出借款项具体明确,被上诉人抗辩毫无证据,一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调查、证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均错漏百出。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美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存在错误不成立。在4850号案中,联友公司并没有陈述与梁洪或者被上诉人等存在何种关系,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及相关人员的活动轨迹、被上诉人为财务人员,认定与该案存在关联性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也正确,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罗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罗美艳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周美花的银行账户,交易摘要备注“借款给周美花”;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周美花的银行账户,交易摘要备注“借款给对方”。被告周美花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到原告罗美艳的银行账户,交易摘要备注“回建地混凝土”;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给原告罗美艳,转账说明备注“混凝土款”;于2019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原告罗美艳的银行账户,交易摘要备注“回建地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交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如借条、借款合同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口头约定。虽然原告在转账给被告时在交易摘要中备注“借款给周美花”,但不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出借如此大额款项给被告,而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有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记录,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借款,也没有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记录。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1.2019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7时07分,被告微信转账3万元给原告并在转账说明备注“混凝土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2019年6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9时10分,原告将2018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发给被告,并接着发文字“8月28日”,9时27分,原告接着说“老板娘您好!您看看什么时候有空安排我们公司财务过去您那对一下账,款有得付没得付都不要紧,主要是把数目对清楚比较好”。9时42分,被告说“老板娘,我现在查到了那个10万,......那些账,之前我们这边的小黎跟你们那边的小罗已经对过了......。”可见原告发银行转账记录照片给被告的目的是金飞碟公会分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对账,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3.2019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5时56分,被告将当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的转账截图发给原告,截图中显示:转账附言为:“回建地混凝土款”。16时01分,原告说“款收到了,谢谢了”。16时24分,被告说“老板娘,暂时就是给你那么多,现在这边都还没有收到钱。”原告接着说“好的,阿妹,没有收到钱也实在没办法,因为我们这边确实也要还银行的款很紧张,所以说才追你们老板追得比较急,不好意思,阿妹。”16时26分,被告说“行,那我知道啦,这个大家都可以理解的,......。”原告说“好的妹妹,没事的,有时候也是理解的,......。”被告说“好的好的,那你跟李老板说一下,要不等一下他又打电话给我老板,他说今天早上还给他打电话呢,然后呢,反正就是互相理解,好吧。”原告说“好的,妹,那我跟他说一下吧,最主要是不是说紧打电话给他。因为别人打电话催我们,我们也只能打电话催你们了,就是这样,我等他回来的时候就跟他说一下啊。”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并未对银行转账5万元附言:“回建地混凝土款”提出异议。从2019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原告是催被告老板付款,而并非催被告归还欠款。综上,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见,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被告之间分别代表金飞碟公会分公司和“项目部”进行对账和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美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罗美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2018年10月23日,上诉人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尚欠30万元未还。2.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了涉案的款项,并备注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出借了款项。3.(2020)桂1102民初4850号案件材料,拟证明金飞碟公司与周美花所陈述的“项目部”没有任何金钱往来,金飞碟公司与联友公司均是走公帐,上诉人罗美艳所转账给周美花的50万元均是借款,周美花2018年7月20日归还20万元并备注“借款”,周美花一审称涉案款项是虚报混凝土方量套取联友公司的货款为虚假陈述。4.(2021)桂1121民初561号案件材料,拟证明金飞碟公司与联友公司对账中提及的68480元货款是由黎经格承担的,与周美花及所陈述的“项目部”无关。5.罗美艳与周美花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罗美艳与周美花关系密切,周美花明知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6.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周美花称与上诉人罗美艳不认识是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周美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短信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罗美艳转款至被上诉人周美花账户时,周美花并不认识罗美艳,后因金飞碟公司与联友公司业务需要,在上诉人罗美艳丈夫介绍下,2019年1月24日周美花方与罗美艳建立微信联系。2.被上诉人周美花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上诉人罗美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周美花个人账户资金充裕,没有借款的必要性,上诉人罗美艳转至被上诉人周美花账户的款项均系用于公司的支出。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美花对上诉人罗美艳所举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短信系上诉人罗美艳的丈夫李水文单方向被上诉人周美花所发的,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系上诉人罗美艳单方备注,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证据材料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拟证明的内容。

上诉人罗美艳对被上诉人周美花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系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拟证明的内容,提出上诉人罗美艳丈夫的手机基本是上诉人罗美艳使用的,不存在上诉人罗美艳丈夫与被上诉人周美花洽谈业务的情况。对证据材料2.三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周美花在收到上诉人罗美艳的借款后,在极其短暂时间内向其本人或其业务无关的人员账户转款,说明涉案款项系周美花借来用于个人或另借他人的。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罗美艳所举的证据材料2、3、5及被上诉人周美花所举的证据材料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已举证并进行合理分析认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认证。对上诉人周美艳所举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确实存在系上诉人罗美艳的丈夫李水文单方向被上诉人周美花所发的,并未得到周美花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证据材料4,不能证实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罗美艳与被上诉人周美花于2019年就认识并存在联系。对被上诉人周美花所举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与罗美艳、周美花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因证实,双方确实于2019年1月24日方建立微信联系。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美艳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周美花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合同性质特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罗美艳虽提交了在交易摘要中备注为“借款给周美花”、“借款给对方”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系上诉人罗美艳单方备注的,不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况且被上诉人周美花所回笼给上诉人罗美艳的款项备注为“回建地混凝土”、“混凝土款”、“回建地混凝土款”,并非归还借款,佐证了就涉案款项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二)二审中,上诉人罗美艳称借款给被上诉人周美花系基于被上诉人周美花为项目的财务,为了能及时拿到混凝土的款项,故前后合计出借了50万元(已归还35万元)给被上诉人周美花个人,但从二审审查来看,两人因金飞碟公司提供混凝土给联友公司承建的广西贺州市厦岛扶贫移民搬迁工程拆迁安置区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而认识,所涉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标的仅为贰佰多万。截止上诉人罗美艳转款至被上诉人周美花银行账户时,上诉人罗美艳二审明确陈述方才供应了几十万的货,就所供应的混凝土的利润仅为十多个点,在如此情况下,上诉人罗美艳遂出借如此大额款项给被上诉人周美花之做法,有悖于正常经营逻辑。况且如此大额款项出借,却不要求被上诉人周美花出具借条,不要求支付利息,亦不符合常理。(三)被上诉人周美花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被上诉人周美花账户资金充沛,无向他人借款的基础条件,另,该账户资金确实存在收到上诉人罗美艳转入的款项后,有用于运费、机械台班款、货款、农民工工资等情况。上诉人罗美艳与被上诉人周美花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确实如一审分析,聊天内容主要为上诉人罗美艳与被上诉人周美花分别代表金飞碟公会分公司和“项目部”进行对账和经济往来,并未能证实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上诉人罗美艳与被上诉人周美花形成借贷合意,并无不当,上诉人罗美艳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周美花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美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罗美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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