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祥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鲍明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孔祥东、被告张海艳(以下各称姓名,合述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李小兵,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3 860元及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15 860元;2、判令二被告以15 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租赁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北口华纺易城早市(以下简称涉案早市)的一个摊位,月租金为5400元。2020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续租该摊位,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用于售卖蔬菜。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交纳租金21 600元、押金2000元。2020年6月16日,二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早市需要拆除,要求原告当天将未销售的货物全部拉出,并于当天关闭市场。此后市场一直处于关闭不能营业的状态,直至2020年7月25日市场被拆除推平。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未使用的租金,二被告以没钱为借口不予退还。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退还计算方式及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涉案早市实际营业至2020年7月24日,于2020年7月25日正式停业关闭,并非原告所称的2020年6月16日。涉案早市由孔祥东出租经营,2020年7月19日,朝阳区平房乡朱乡长和城管于队长找到孔祥东,告知其涉案早市所在场地因修桥需要占用,并通知于2020年7月25日前完成全面腾退,故孔祥东才通知各方营业截至2020年7月24日。在此之前,孔祥东对原告所称的市场停业信息并不知晓,更不可能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020年6月16日突然告知原告涉案早市要拆除的情况。涉案早市由于政府原因关停,属于不可抗力,孔祥东没有解除租赁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涉案早市关停后积极为商户退还租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张海艳不参与涉案早市的任何管理,对于借用其账户收取的租金不实际参与分配,故张海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张海艳一直以来都有自己的工作,常年打理自己在外的生意,对于涉案早市的情况并不了解,更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用其微信二维码收款仅为方便各商户转账,不能证明张海艳实际在租赁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涉案早市的租赁事宜是孔祥东负责,已经收取的租金也是由孔祥东管理和支配。第三,孔祥东一直本着和平解决问题的态度处理租金退还事宜,但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之下屡次拒绝与孔祥东和解,反而诉至法院,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涉案早市租赁商户达四十多家,大部分商户在2020年7月25日退场后已经与孔祥东达成和解,孔祥东也将2020年7月25日之后的租金一一退还各商户,不再有任何争议。此外,孔祥东为响应政府号召,秉承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在疫情期间积极为各商户减免租金,主动为商户减轻压力,分担其因疫情造成的停业损失,给了原告强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在疫情稍有缓解,涉案早市能够营业后孔祥东第一时间联系物业,通电通水。孔祥东一直积极履行出租方的义务,尽可能为原告提供便利,保证其正常经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租涉案早市的一个摊位,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租金21 600元、押金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开具租金收据一张、押金收据一张。其中租金收据载明租金21 600元对应的租期为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押金收据载明押金2000元,“一律不退”。

原告称是二被告将摊位出租给原告,二被告在经营管理涉案早市,租金均由张海艳收取。二被告称是孔祥东将摊位出租给原告,只是借用张海艳的账户收取租金,但张海艳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称涉案早市在2020年7月30日被拆除。

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2日,因涉案早市的二十多名商户向二被告索要租金发生纠纷,二被告曾报警处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早市的停业时间。原告称二被告在2020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停业,当日原告就将物品搬走,之后未再开业,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华纺早市群微信记录,有以下内容:“2020年6月16日,薛某某:(语音6秒)那个谁,有菜赶紧拉出去啊,明天过夜啊,明天过夜。(语音2秒)明天停停。(语音3秒)谁有菜?谁今天下午拉出去听明白了吗?2020年6月19日,黑豹乐队:市场什么时候开啊。结果都出来了,正常。2020年6月21日,某商户:@宝良 什么时候可以出摊。2020年6月22日,开开心心:市场什么时间开业。2020年6月25日,贺某某,临甲399号:啥时候,开业呀!2020年6月26日,贺某某,临甲399号:宝良,什么时间开,办完了,咋不开。2020年6月27日,我为你而耕耘:什么时候开啊。2020年6月30日,贺某某,临甲399号:宝良,啥时候开业,又要睡晕过去了。2020年7月2日,薛某某:(语音8秒):都别上货了,明天甩货到八点哦,买点儿货完了过七天之后正式开业了。2020年7月5日,贺某某,临甲399号:又要到了,一星期了,啥时候开业。2020年7月7日,开开心心:什么时间开业。果品配送:保良这次得弄个准头时间,可不能在开一天又关门。2020年7月8日,开开心心:保良什么时间开业。2020年7月9日,贺某某,临甲399号:宝良,啥时候开业。又快一个月了。2020年7月12日,薛某某:(语音3秒)我问老板啦,15号儿之前只挣开。开开心心:保良什么时候开业。2020年7月13日,蓝天:市场什么时候开业呀。贺某某,临甲399号:人家新花地都开业了,我们市场啥时候开业呀。2020年7月14日,罗某某:这市场什么情况。明天能开吗。诺诺:天这么热,在家歇歇呗。别急,中秋节会开的!徐某某:中秋节在开好,难得让大家好好休息休息。诺诺:我就发现你们脑子进水了,天天问,天天问,什么时候开,什么时候开呀,你们就没有想想,谁怕钱咬手呀。2020年7月16日,开开心心:保良什么时间开业。王某某:开不开给个准话,这一天天,我们也得吃饭。我为你而耕耘:你们不上菜,也不用赔,我的就不行了,地里的菜可就完蛋了,天天扔。2020年7月23日,薛某某:(语音3秒)下午去谁家东西谁都拉出去啊。老葛百货+外贸陶瓷:啥意思?伟:啥情况?薛某某:(语音5秒)要谁懂谁,赶紧啦,没有在群里,谁在外面通知一下啦。”原告称薛某某是二被告的亲戚,协助二被告管理涉案早市,用以证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被通知涉案早市关门,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5日涉案早市未正常营业,处于关闭状态。二、2020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20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以证明2020年3月30日北京市政府的门户网站公布的平房乡棚改项目包括涉案早市,二被告在2020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停业。二被告对华纺早市群微信记录、《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片面,2020年6月16日薛某某通知停业是因为受疫情影响涉案早市关闭两三天,不存在要求商户撤场的问题,后续又继续营业了,薛某某在微信中明确说6月16日仅一周就开业,之后安排做核酸检测,开业需要核酸检测证明,部分商户迟迟没有提交,薛某某多次催促,2020年7月23日薛某某让商户将涉案早市内的东西拉出去,可以说明至少在2020年7月23日之前商户都在正常经营。二被告称2020年7月19日以后陆续通知商户,要求商户在2020年7月25日之前撤场,商户基本都是在2020年7月24日撤场的,涉案早市于2020年7月25日正式停业,对此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0年7月22日的照片两张,复制件,用以证明2020年7月22日涉案早市还在正常营业,照片中拍到的都是顾客,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6日撤场的事实。二、2021年3月16日证人辛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有:“本人辛某在华纺早市卖牛羊肉,特此证明7月25日之前早市处于正常营业中”。证人刘某1的书面证言,内容有:“本人在华纺早市卖草莓,每月租金3000元,于2020年7月25日因市政建设菜市场腾退撤摊。”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有:“本人系华纺易城小区X号楼看车员,特此证明华纺易城早市在2020年7月25日确实在经营,本人及家属在早市购买过蔬菜面条及东西。”证人齐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有:“华纺易城物业工程部齐某于2020年7月30日把位于华纺易园小区X号楼X层电表进行拆除。该电表、电缆设备归属人为房某某,双方监督自行拆除。后续相关事宜与华纺易园小区物业无关。”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有:“我是华纺早市南100米公交车站食堂厨师于2020.7.24日在华纺早市买菜水果等。”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内容有:“我在华纺早市门口收废品,于2020年7月28日-29日把市场所有废品回收。”用以证明涉案早市实际营业至2020年7月25日,不是2020年6月16日。三、证人刘某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称:“我与二被告除了租赁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我从2019年6月开始在华纺早市卖蔬菜。2020年7月24日下午我收到通知拆迁,当天我就收摊了。2020年7月24日之前没有通知我们撤场。我的租金是干完一个月支付,租金付至2020年7月24日。2020年6月16日左右早市停过几天,是市场管理人员让我们停几天,具体几天不清楚,停完又继续干,直到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4日我开业了,客人人数和平时差不多。”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我家离早市两分钟路程,我天天在早市买菜,疫情期间早市有停过。二被告是开市场的,我养了只狗,二被告在市场也有狗,两只狗一起玩所以我就认识二被告了,和二被告比较熟。我最后一次去早市买菜是2020年7月24日,是早上七点多去的,在进门左手第三排第一个摊位买的菜,现金支付。当天摊位和平时差不多,少几户。早市是2020年7月27日、7月28日左右没了。”原告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辛某、刘某1、王某、齐某、李某、郭某未到庭,原告无法核实其身份,齐某的证言仅证明电表拆除时间,不能证明涉案早市租户撤摊时间。郭某的证言中收废品时间与租户撤场时间无关,李某、王某买东西的证言无法证明租户撤场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刘某2、郑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刘某2与二被告是老乡,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而且刘某2说二被告是2020年7月24日下午通知她停业,但二被告在庭审中说是2020年7月19日通知的,时间上不一致。原告另称涉案早市停业后,有商户在涉案早市门口摆摊,还曾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华纺早市群微信记录、《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照片两张的原件,不能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对照片两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辛某、刘某1、王某、齐某、李某、郭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证人辛某、刘某1、王某、齐某、李某、郭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刘某2、郑某的证言与华纺早市群微信记录的内容存在冲突之处,从华纺早市群微信记录来看,2020年6月16日因为疫情影响薛某某通知涉案早市2020年6月17日停业,商户们一直在群里询问开业时间,结合2020年7月2日薛某某“都别上货了,明天甩货到八点哦,买点儿货完了过七天之后正式开业了”的语音及2020年7月7日微信名为“果品配送”的商户在群里发的“保良这次得弄个准头时间,可不能在开一天又关门”,可以说明2020年7月初的某一天涉案早市曾营业过一天,之后又是商户们在群里询问开业时间,直到2020年7月23日薛某某在微信群里通知商户们将东西拉走,但不能证明2020年7月23日当日涉案早市正常营业。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并没有体现2020年7月24日的内容,根据证人刘某2、郑某的陈述,涉案早市在2020年7月24日当天曾经营业,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涉案早市曾经有两天是营业状态,其他时间均为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系张海艳开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张海艳提出的其并未参与经营管理,是孔祥东借用其账户经营,与现有证据不一致,本院对张海艳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早市在2020年7月25日正式停业,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仅有两天营业,在上述停业期间(扣除两天营业日租金)未使用的租金及2020年7月25日之后二被告收取的租金、押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押金的返还期限,且双方就租金、押金的返还确实存在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祥东、被告张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鲍明国租金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七角、押金两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鲍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鲍明国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孔祥东负担45元,由被告张海艳负担45元(原告鲍明国已预交,被告孔祥东、被告张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鲍明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