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XXX号XXX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歌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歌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天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判决天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根据《影视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歌力公司提供的视频存在以下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欠缺鼎能集团宣传片;提供的微电影时长仅9分22秒,与约定的10-15分钟相差较远;提供的视频没有英文字母,没有英语版本;微电影未按脚本要求制作对白。2.原审判决基于已有证据对歌力公司交付的“微电影”之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歌力公司提供的所谓“微电影”没有任何的故事情节及人物对白,不具备基本的戏剧要素,不符合普通公众对电影的基本认知。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歌力公司可以获得部分制作费用毫无道理,也违背了合同订立者的初衷。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歌力公司提供的视频不符合约定,且拒不履行修改义务,导致天诚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三、原审判决实际上遗漏了对天诚公司反诉请求的裁判。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天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已表明天诚公司涉案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忽视歌力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天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未做说理,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提起本案再审。
被告辩称
歌力公司答辩称:1.歌力公司提交的视频作品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且对方亦实际使用了歌力公司拍摄的微电影;2.一审法院亦认为歌力公司的微电影存在瑕疵,所以并未完全支持歌力公司诉请金额;3.天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天诚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天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天诚公司反诉请求。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歌力公司应向天诚公司提供天诚智能集团智慧微电影、天诚集团宣传片及鼎能宣传片套剪制作服务,但未对具体的视频制作要求作出约定。歌力公司已依约完成三部视频作品的制作。其一,歌力公司提供的天诚微电影的时长虽与合同约定的最低时长有所缩短,但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最短时长仅相差几十秒;其内容虽缺少人物对白,但与双方确认的脚本内容基本相符,且天诚公司亦在会议中使用了微电影的画面。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双方曾就天诚微电影无人物对白问题的改进措施等进行过磋商,但协商未果,故不能据此认定歌力公司存在怠于行使修改义务的违约行为。其二,天诚公司主张天诚集团宣传片存在抄袭原宣传片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其在履约过程中亦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三,歌力公司虽然未按约提交鼎能宣传片的套剪,但其至迟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完成制作并提交,且天诚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也曾表示“套剪先等一等,主要还是微电影的事情”,故天诚公司对鼎能宣传片的迟延交付亦存在过错。其四,涉案合同关于视频作品语言种类的约定并不包含单独的英文版本,天诚公司亦未能证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曾就需要提交英文版本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歌力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于天诚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诚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天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否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歌力公司已经制作完成并向天诚公司交付了天诚微电影及天诚集团宣传片。尽管歌力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鼎能宣传片的情形,但迟延交付的过错并不完全在于歌力公司。天诚公司应当就歌力公司上述履约行为支付相应对价。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对委托创作项目的约定,歌力公司拍摄、制作的实际情况以及歌力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酌情确定天诚公司应支付歌力公司第二期合同款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演员费用,双方确认的价目表明确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由歌力公司和天诚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0,000元,天诚公司理应按约向歌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天诚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天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天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天诚公司前述反诉请求之情形。天诚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陶 冶 审 判 员 张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健淋 书 记 员 陈健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