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彭强、万秀平,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瑞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郭忠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郭忠华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龙与被告黄瑞新、郭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万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新、郭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买宅基地转让金15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购宅基地转让价款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黄瑞新、郭忠华辩称,1.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标的物为被告郭忠华名下的位于蟠龙镇河坝返迁点中二排五号返迁地,但因笔误,写为四号返迁地,被告郭忠华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已经按约定将五号返迁地的所有书面手续原件交给原告;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在本案中,被告郭忠华名下的返迁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不能进行转让或者买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郭忠华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3.被告黄瑞新系基于见证人的身份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并非《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黄瑞新返还宅基地转让款1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5万元;4.因被告郭忠华自身年事已高等客观因素,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郭忠华委托原告将前期返迁地转让款15万元支付至被告黄瑞新的银行账户;5.原告主张的赔偿违约金15万元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与被告郭忠华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明知自己并非被告郭忠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明知案涉返迁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于被告郭忠华签订上述协议,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郭忠华(转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位于蟠龙镇河坝返迁点中二排四号安置返迁地宅基地一套,面积96㎡转让给乙方;该宅基地转让金五十万元,由乙方第一次付十五万元,乙方签字付款后协议生效,剩下余款由宅基地落实好,并乙方可以施工建房后,再全部付清;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无条件将宅基地和建房的所有手续移交给乙方,甲方应保证该宅基地合法,无债务等其他纠纷,如甲方隐瞒此宅基地债务问题,或不协助办理建房的有关手续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建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并全额退回购宅基地房款及利息;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次付款十五万元后,协议生效,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及时交付宅基地给乙方使用,如甲方违背协议,要赔偿乙方壹佰万元的经济损失等;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黄瑞新、郭忠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见证人陈某等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还备注此宅基地陈华山、陈华龙、陈华英三兄弟共同购买;乙方付定金后,甲方以把返迁地选址通知书一份、房屋拆迁地安置协议书一张交给了乙方。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蔡玉球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瑞新转账150000元。被告黄瑞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陈华龙宅基地转让款十五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将返迁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黄瑞新、郭忠华与蟠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费为94356元,并将被告黄瑞新、郭忠华安置于河坝返迁地,安置面积为96㎡。后蟠龙镇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了返迁地选址通知书,载明河坝村店下组郭忠华拆迁户房屋已全部拆除到位,根据开发区房屋拆除安置的相关规定,在河坝返迁点中二排五号安置返迁宅基地一套,面积96㎡。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返迁地选址通知书、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随意出卖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合同标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产,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买宅基地转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华龙与被告黄瑞新、郭忠华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黄瑞新、郭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龙返还转让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陈华龙负担1450元,由被告黄瑞新、郭忠华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