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世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陈亚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王成荣。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炜与被告陈亚男、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黄世炜、被告陈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世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重庆奥美减肥基地营员。2021年1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该基地训练时,被陈亚男饲养的泰迪犬咬伤,后原告打疫苗等共花费2600余元,但陈亚男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陈亚男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在此次事件中也没有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允许陈亚男饲养的狗进入营地,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亚男辩称:原告被我饲养的狗咬伤是事实,但我带狗区训练营俱乐部是同意了的。原告触摸我的狗,自身也有责任,故应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并没有其说的那么多,也不认可交通费。
被告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世炜与陈亚男均系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营员,在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谷减肥基地训练。2021年1月6日15时左右,经教练允许,黄世炜敲门进入陈亚男寝室拿训练用药活络油时,被陈亚男饲养于寝室内的狗咬伤手部。当天,黄世炜遂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接种疫苗,此次就诊共用去1637.30元。庭审中,黄世炜自述按照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的规章制度,不允许带狗进入训练营。陈亚男陈述其带狗进入训练营系经过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同意。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世炜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黄世炜自述后面几针疫苗系在其他医院接种,但其并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实际花费费用,且在本院向其释明补交证据后仍未按期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票据,对其产生的医药费主张1637.30元;2.交通费,酌情主张20元。共计1657.30元。本案中,黄世炜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陈亚男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作为向黄世炜提供训练场地的机构,应对训练营的环境负有管理义务,其允许陈亚男在训练营内饲养动物,即应担负起管理责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以免伤害他人,现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伤害后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其承担10%的补充责任。故陈亚男应赔偿黄世炜医药费、交通费1491.57元,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承担165.73元。
关于陈亚男辩解黄世炜存在触摸狗的过错,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亚男赔偿原告黄世炜1491.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奥美健身俱乐部赔偿原告黄世炜165.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世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亚男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